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30民初46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霖,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北路****楼********及东西配楼。
法定代表人:杨健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95544X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霖,被告融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工资和3个小时加班费共计388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杂工作业,一直工作到2020年8月21日受伤,共工作21天,另加班3小时,被告至今没有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回复11月以后才有钱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融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是被告下面一个班组的劳务工人,原告诉请的工资问题被告是同意支付的,但原告不配合所以没有支付成功,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8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小工(杂工)作业,工资按照180.00元/天计算,原告一直工作到2020年8月21日,共计21天,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对于原告诉请的3888.00元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共作业21天,工资为180.00元/天×21天=3780.00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加班费支付标准及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3888.00元,本院支持38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共计3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彭珍艳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