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53号1幢1层H区18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振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妍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自2019年6月12日至8月12日自行和解,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工资款601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承接曹县鸭绿江路与昆仑山路的绿化工程。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其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工作。因欠原告工资未付清,被告***作为上海振妍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与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于2014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
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承包了曹县鸭绿江路与昆仑山路的绿化工程。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手,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程的具体劳务工作。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0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2018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声明1份,载明:声明同意支付***工资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在曹县鸭绿江路和昆仑山路的绿化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8月9日。该声明上加盖有上海振妍绿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出具该声明让其到曹县建设局领取4万元用于偿还所欠工资款,但曹县建设局并未向其支付该4万元,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已支付原告该4万元,故2018年8月9日的声明不能证明已支付原告工资款4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涉案的绿化工程系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所承包,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让原告到涉案的绿化工地从事具体的劳务工作及给原告就所欠工资款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是一种代表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欠原告工资款601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偿还工资款6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工资款60100元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上海振妍绿化公司偿还工资款6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工资款601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6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上海振妍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