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10856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与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光,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法兰泰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以双方的邮件往来来推断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不符合依据的,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了双方邮件的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2、采购订单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但是在诉讼之前对方从来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3、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供应的是普通钢丝绳的依据不足;5、一审法院所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也是错误的。鉴定过程中未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要求提供鉴定必要的样本,仅仅是通过百度网络查询了价格。鉴定人员不是该领域的专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对钢丝绳的制作过程一窍不通;6、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法兰泰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出于对上诉人为全国独家代理的布顿(英国)品牌钢丝绳的供应商资质的信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布顿钢丝绳,采购过程中上诉人声称进口的布顿钢丝绳涨价,进口量少,但可以提供上海布顿君威钢丝绳,上诉人对该钢丝绳也进行了说明,布顿钢丝绳是其与布顿公司投资、合作、生产的钢丝绳,采用英国布顿技术,使用的是进口原材料并可提供布顿合格证,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后因为客户项目经常反映钢丝绳大小的问题,所以被上诉人与布顿公司取得联系,布顿公司回应没有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建立合作关系。上诉人以欺诈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供应其在国内外生产的钢丝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书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原审证据是完全不一样的,在8256号案件中明确关于上诉人索赔事宜在另案起诉,在8256号案件不予理涉,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兰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法兰泰克公司与君威公司之间《采购订单》中关于DYFORM型号(16mm以下)钢丝绳采购合同,君威公司向法兰泰克公司返还款项560876.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君威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法兰泰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君威公司返还货款差价35371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君威公司为杭州布顿公司钢丝绳在大陆工程机械行业的独家经销商,负责杭州布顿公司生产的钢丝绳的市场开拓和销售,授权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法兰泰克公司多次向君威公司购买钢丝绳及焊接件。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按进口钢丝绳标准检验,随货资料为产品合格证、钢材材质证明书、材质报告、出库码单或送货清单等,质保期限为甲方最终客户起重机验收之后十二个月,验收日期以起重机验收报告为准,质量异议期限同质保期限,送货前应提前通知采购工程师,送货时应提供与采购订单相对应的详细的送货单。
签订《采购订单》后,君威公司陆续向法兰泰克公司供货,法兰泰克公司亦陆续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法兰泰克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君威公司货款1427071.71元。君威公司催讨货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兰泰克公司知悉,遂提起反讼,要求撤销16mm以下钢丝绳的采购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后撤回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法兰泰克公司向君威公司支付货款1427071.71元。法兰泰克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认为法兰泰克公司主张君威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法兰泰克公司已另案主张,在该案中不予理涉。
2013年7月19日,君威公司向法兰泰克公司发送邮件,表示进口布顿产品一再涨价,君威公司无法接受,故订货减少,进口绳以法钢为主,并提供国内生产的布顿价格,其中杭州BRIDON不生产16mm以下(不包括16mm)的钢丝绳,“上海布顿君威”供应16mm以下钢丝绳,并附价格明细。君威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13:28的邮件中表示,布顿产品生产工艺均为英国总部制定,成本远远高于国内其他品牌钢丝绳,相比进口布顿产品价格已优惠40%,如法兰泰克公司希望选用更优惠的价格,可以采购其生产的君威品牌钢丝绳,并再次附项目报价单。同日,君威公司再次发送邮件,表示该报价是折后布顿君威产品价格,提供的是布顿质保书,已是布顿产品成本价了。由于布顿使用的是进口原材料,君威产品使用的国产原材料,所以价格会有比较大的差别。此邮件表示君威公司报价的布顿君威产品是使用英国总部制定的生产工艺,使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综上,可以推论出该16mm以下(不包括16mm)“布顿君威产品”钢丝绳是君威公司生产的,而杭州布顿公司是不生产16mm以下(不包括16mm)的钢丝绳。
君威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12:53的邮件中提供最新核算的上海布顿君威钢丝绳价格表,并表明之前使用的原料80%是新日铁的盘条和镀锌钢丝更换为宝钢原料,因原材料产地有所变化,价格下降较多,这印证了君威公司在此之前,使用新日铁的原材料生产“布顿君威产品”。
2014年11月26日,君威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博顿君威是由其公司投资,使用英国布顿技术生产。去年年底开始生产小直径16mm以下钢丝绳,今年10月份开始生产16~32mm的钢丝绳。因杭州布顿公司不生产16mm以下的产品,为了填补进口布顿价格上涨后的产品空白,君威公司的老板和杭州布顿公司的老板商议后由君威公司出资,使用英国布顿的技术生产16mm以下的钢丝绳填补杭州工厂的空白。今年10月底开始生产16~32mm钢丝绳,目前博顿君威生产的金虎牌钢丝绳生产范围5~32mm,博顿君威和布顿品牌的钢丝绳是有区别的。2016年4月11日,杭州布顿公司发布声明,表示其从未与君威公司实质性洽谈过合资合作事宜,其公司产品型号为专属使用,标注产品型号意味着产品由杭州布顿公司生产制造。
2015年2月9日,君威公司向法兰泰克公司发邮件,表示2014年法兰泰克公司总共采购君威公司上海生产的钢丝绳合同金额总计426867元。法兰泰克公司经核对后当庭表示2014年度采购的16mm以下(不包括16mm)钢丝绳价款为310185元,其余为16mm以上的钢丝绳,基本与采购订单上数字吻合。而君威公司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仍拒绝对其向法兰泰克公司销售的“上海生产的钢丝绳”明细进行说明。
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方涉及16mm以下钢丝绳交易36笔,货价税款合计560876.5元,法兰泰克公司的采购订单中均将规格型号明确标注为“DYFORM”,君威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相应产品也是按合同约定的从杭州布顿公司购买的“DYFORM”产品。法兰泰克公司认为君威公司提供的上海布顿君威产品就是其自行国内生产的普通钢丝绳,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对双方交易期间16mm以下钢丝绳同时间段、同规格国产钢丝绳市场价格进行询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进行询价,该所经询价后出具苏新价鉴字(2017)第1042号司法鉴定结论书,为此支付鉴定费12663.14元,鉴定结论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钢材价格是下降的,没有供应商会主动要求产品降价,产品的价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2013年7月19日的价格能代表本案钢丝绳在此期间的价格,具体价格如下:

项目名称

单位

规格型号

抗拉强度

是否镀锌

认定单价(元/米)

2013/7/19

8*19S钢丝绳

12MM

1960N/M

9.89

8*19S钢丝绳

12MM

1960N/M

8.52

8*19S钢丝绳

12MM

2160N/M

10.12

8*19S钢丝绳

12MM

2160N/M

8.73

8*19S钢丝绳

14MM

1960N/M

11.15

8*19S钢丝绳

14MM

1960N/M

9.64

8*19S钢丝绳

14MM

2160N/M

11.36

8*19S钢丝绳

14MM

2160N/M

9.84

8*19S钢丝绳

15MM

1960N/M

11.82

8*19S钢丝绳

15MM

1960N/M

10.24

8*19S钢丝绳

15MM

2160N/M

12.20

8*19S钢丝绳

15MM

2160N/M

10.59

法兰泰克公司向君威公司主张产品差价未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法兰泰克公司提交的代理授权书、分销商授权书2份、采购订单36份、电子邮件若干、君威公司声明、杭州布顿公声明、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016)苏0509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825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法兰泰克公司与君威公司之间36份采购订单关于以下16mm以下(不包括16mm)的钢丝绳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采购订单中16mm以下(不包括16mm)钢丝绳标注“DYFORM”的均为布顿产品,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7月19日之后,君威公司由于进口布顿产品一再涨价、订货减少,改而向法兰泰克公司提供国内生产的布顿产品,其中杭州BRIDON不生产16mm以下(不包括16mm)的钢丝绳,“上海布顿君威”供应16mm以下钢丝绳,并附价格明细。根据杭州布顿公司出具声明表示从未与君威公司实质性洽谈过合资合作事宜,可知君威公司不可能使用英国总部制定的生产工艺,使用进口原材料生产,不可能也无法生产所谓的“上海布顿君威”钢丝绳。君威公司在报价布顿品牌钢丝绳时表示以“上海布顿君威”价格已优惠40%,如法兰泰克公司希望选用更优惠的价格,可以采购其生产的君威品牌钢丝绳,可知君威公司也明确区分了“上海布顿君威”和自行生产的其他君威品牌钢丝绳。君威公司抗辩优惠40%是清理库存,与其邮件中声称优惠是基于国内生产,明显存在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君威公司以杭州布顿公司独家经销商的名义,将其自行生产的且不存在的“上海布顿君威”品牌钢丝绳,以布顿产品为名,以高于国内产品同类市场的价格销售给法兰泰克公司,应认定为君威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采购订单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法兰泰克公司已将购买的钢丝绳安装至其生产的起重设备销售给第三方,现法兰泰克公司要求君威公司减少相应钢丝绳的价款应属合理,经比对采购订单与鉴定结论书,价差为353717元,故对法兰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遂判决如下:君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法兰泰克公司货款353717元。案件受理费940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司法鉴定费12663.14元,合计25591.14元,由法兰泰克公司负担2802元,由君威公司负担22789.14元。
君威公司、法兰泰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君威公司二审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依据邮件往来内容,而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法兰泰克公司与君威公司一致确认36份采购订单中关于16mm以下(不包括16mm)钢丝绳标注“DYFORM”的均为布顿产品,而根据杭州布顿公司出具的声明,杭州布顿公司从未与君威公司实质性洽谈过合资合作事宜,即君威公司未能从杭州布顿公司获得案涉产品的生产技术,也未从杭州布顿公司得到使用布顿品牌的授权,且君威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生产使用了布顿产品技术或者得到授权可以使用布顿品牌,故君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由于法兰泰克公司已经将产品使用完毕,现法兰泰克公司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货款,并要求退还差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君威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该以邮件往来作为定案依据,应该以合同价格结算货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君威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但君威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上诉人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