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7621号 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2720023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3146627603,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大道与***路交汇处民强金域蓝湾1幢不分单元102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与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525元,违约金18157.5(60525*0.3)元,合计78682.5元;2、被告***对被告九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九达公司签订《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P191350),双方约定被告九达公司向原告重工公司购买2套遥感式遥控器,总价为80085元,预付款为总价的30%,交货期为双方完成技术澄清并收到付款之日起3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部分日千分之五(5‰)计算。因原告同意将被告九达公司之前于2019年底签订的总价为65200元的《配件销售合同》中已支付的19560元预付款作为本案合同的货款,即本案合同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19560元,被告九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为60525元(80085-19560)。但被告九达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相反,为诱使原告发货,被告九达公司于2020年5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其已向原告付款的截图(实际并未到账),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致本案诉争。另根据九江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档案显示,被告***为被告九达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作为被告九达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被告九达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达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九达公司作为买方与重工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P191350),合同约定由重工公司为九达公司提供两套遥杆式遥控器(规格:FST516M2ec0),合计金额65200元(价格包含13%增值税和运费)。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清。约定的交货期:从双方完成技术澄清并收到付款之日起15天。约定的交货条件:发货至买方工厂。合同下方有九达公司、重工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九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重工公司支付预付款19560元。 2020年3月10日,九达公司作为买方与重工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配件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P191350),合同约定由重工公司为九达公司提供两套遥杆式遥控器(规格:FST516Y-17AFM),合计金额80085元(价格包含13%增值税和运费),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30%,发货前付清。约定的交货期:从双方完成技术澄清并收到付款之日起30天。约定的交货条件:发货至买方工厂。约定的违约责任:任何款项,如逾期未付的,每一逾期一天,收取未付部分千分之五(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可达法律允许的最高合同金额比例。合同下方有九达公司、重工公司**确认。 重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符合最终用户的功能要求,故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配件销售合同》,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已支付的预付款19560元,双方约定用于冲抵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为此,其提交了重工公司的业务经理***与九达公司的徐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8日,***:“**,合同额80085,已经付了19560,您再付60525”。2020年5月9日,徐经理将一份转账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并称:“樊经理,麻烦你安排抓紧发货”。上述转账截图显示,账号为72×××44的账户于2020年5月8日向重工公司支付货款60525元。***回复,“送货单怎么写”?徐经理回复,“就写我们公司呀”。2020年5月11日,***称,“我刚让财务查了收款记录,应该是没有付款成功”。2020年5月18日,***称,“**,上周说的承诺文件,麻烦发我一下吧”。徐经理称,“好的,今天我打印好**给你”。后徐经理向***发送《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公司**,并载明“我单位是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在2020年3月向贵公司(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摇杆式遥控器两套(合同编号:FSP191350),贵司在2020年5月已安排发货,但尾款一直未付,现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23号前将尾款全部付至贵公司指定账号”。 另查明,九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日,工商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配件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快递存根及底单、还款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工公司与被告九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重工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九达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重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九达公司对结欠原告重工公司货款605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从被告九达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其也认可该笔货款并未实际支付至原告重工公司。被告九达公司未举证在还款协议出具后已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对原告重工公司要求被告九达公司支付货款60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重工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剩余未支付货款的30%即18157.5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重工公司并未举证其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605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被告承诺付款的次日即2020年5月24日起算,并以原告主张的18157.5元为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九达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系被告九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被告***未能举证被告九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九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57.5元为限)。(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二、被告***对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4元,由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对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753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友情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联系电话:0512-6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