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效力优于会议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及7月8日分别召开两次会议,两次会议期间达成会议纪要内容,因第二次会议通过网络电话形式进行,故而存在部分参会人员签字时间晚于召开会议时间的情况。而补充协议时间系于2020年7月17日达成。因此,从时间顺序上,两次会议达成的纪要内容先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基于两次会议内容签署,其效力优于会议纪要。一审开庭期间,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先开票至上诉人处,上诉人于2022年9月13日收到上述发票。现依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待设备终验收合格后,乙方(被上诉人)在7天内开具全额发票供甲方(即上诉人)入账,甲方(即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货款249846.15元”之约定,上诉人仅需于2022年11月13日前支付对应货款即可,同理,上诉人并未逾期支付任何一笔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其他诉求以及一审法院判定的由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认定的错误事实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终验收时间是2021年11月份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设备终验收单》作为证据,该份验收单是由上诉人制作,且签字人员均是由上诉人处相关部门人员签字。依据验收单中备注的第一条,须经上诉人各部门签字同意后视为终验收。而相关验收人员最后签字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因此,案涉设备终验收时间应为2022年7月6日。基于该份验收单是由上诉人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虽表中记载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但上诉人处对各设备终验收时间均是基于所有部门对设备各项指标全部验收合格后才视为终验收。上诉人并未对2021年11月为终验收时间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脱离事实,仅按验收单标记时间作为终验收时间,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克公司辩称,判决书第三页已经明确双方认可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晚于补充协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其第一条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关于第二点,判决书也认定虽然设备终验收单时间是2022年7月6日,但终验收单是2021年11月份就形成了,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现场服务报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会议纪要中所指出的问题,不能因为各部门签字时间晚就认定终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6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设备终验收时间,所以应当以一审认定为准。 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339473.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22日起以249846.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卖方,以被告为买方,双方签订《机电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履行完毕前三期付款内容后,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总额的30%,金额为278400元,最晚不迟于货到之日起60日,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12个月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金额为92800元,双方另具体约定了规格、品牌、总价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收货。2018年5月28日,该设备经丹东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896273.5元,原合同其余条款无变更,并约定了剩余货款的支付:被告已支付556800元,剩余339473.5元,待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原告在7天内开具全额发票供被告入账,被告在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249846.15元,剩余货款89627.35元作为质保款。 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被告使用车间及车间办公室开会协商,同年7月8日通过网络电话会形式协商,后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对2019年10月28、29日验收所提问题及从此时间至会议纪要形成时吊车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汇总,并逐一进行勘测、解答等,尤其在会议纪要的最后一项约定,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验收款249846.15元,被告不得在终验收后,以其他原因拒绝支付该验收款,质保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质保金为质保期到期后2个月内支付。原、被告均认可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晚于补充协议。 此后,原告按照会议纪要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处理解决,并于2021年8月20日形成了现场服务报告一份,对故障现象、故障分析、过程处理、处理结果等内容进行了记载,并备注:“以上服务内容已结束,本公司自今日起提供2个月的验证期,若2个月内有任何问题请以邮件方式通知,我方及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在此后的期间内出现故障或其他问题。 2021年11月,形成了该设备的终验收单,验收结果为合格。但该验收单需由被告的各部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在主要验收项目均正常的情形下,其中生产部门评价、事业部评价的负责人于2022年7月6日完成签名,被告据此认为终验收于2022年7月6日完成,并认为质保期至2023年7月5日到期,且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故验收款249846.15元、质保金89627.35元均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认为终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责成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现原告已经完成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双方分别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合同总额、剩余货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予以确认,尤其是剩余货款、质保金的给付方式,双方均应依变更后的方式按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后,应做为双方的最终约定。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终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验收款249846.15元,被告不得在终验收后,以其他原因拒绝支付该验收款,质保期为终验收后12个月,质保金为质保期到期后2个月内支付”,故终验收完成的时间为双方最大的争议。根据现有证据,终验收单中明确记载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且主要验收项目均为正常,原告另提供了现场服务报告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了会议纪要中所指出的问题,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后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终验收时间应以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为准,不应以最后签字的时间为准,故该院确认终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21年11月,那么,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2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9846.15元,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质保期为12个月,尚未到期,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9846.15元及逾期利息(以249846.15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38元,由被告负担2387(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对货款总额以及剩余货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剩余货款的给付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晚于补充协议,故原审法院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确定剩余货款的给付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会议纪要的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终验收完成时间的确认,由于设备终验收单为上诉人出具,该验收单中明确记载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终验收单中的验收结论包括设备运转情况,机械结构部分,电气性能部分,工装夹具部分,安全方面等均为正常,符合设备技术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服务报告,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了会议纪要中所指出的问题,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此后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终验收时间应以验收单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为准,至于上诉人在终验收当中列明的使用单位评价、生产部门评价,设备管理部门评价,项目负责人评价、事业部的评价等内容,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内容,上诉人内部部门签字的时间不应作为终验收时间,故上诉人主张以部门负责人最后签字时作为终验收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可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