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23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大道与***路交汇处民强金域蓝湾1幢不分单元102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执行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57.5元为限)。二、被告***对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4元,由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被告***对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753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69051.61元及相应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材料因“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4月2日、4月6日、5月18日、6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2.查封了被执行人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G×××**的五菱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网络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4.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2年4月8日、4月19日,本院先后委托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分别调查被执行人***、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5月12日,因被执行人九江九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2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9051.61元。本案执行费936.0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7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