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3民初2246号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272002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孔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4752798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239.53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附利息计算方式);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以上共计22239.53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就“钣金车间建设起重机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12月7日,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收到被告的邮件邀请;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20000元投标保证金;然2018年12月13日开标时原告并未中标。基于以上事实及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被告应在招标方与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日前)向未中标方无息退还保证金,但截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款项。
鉴于以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起诉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2、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判决之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就“钣金车间建设起重机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12月7日,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邀请;2018年12月11日,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12月13日开标,2018年12月14日,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被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中标,至今,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3.5.3条款中约定了“招标方与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方和未中标方无息退还招标保证金”。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知晓,则应该从被告通知自己未中标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应该视为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则从这个日期后满十五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利息,应根据不同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观点,根据实践经验一般认定开标日即为签订书面合同日和2018年12月1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未中标的做法,原告主张被告与中标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属于被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无法知晓,原告以自己收到被告电话通知之日十五日后计算被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综合全案,法庭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判决之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庭不予采信。即本案中,根据保证金本金20000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20日利率为4.75%,即609.58元;2019年8月20至2019年9月20日利率为4.25%,即73.19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利率为4.2%,即72.33元;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0日,利率为4.2%,即70元;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利率为4.15%,即69.17元;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20日,利率为4.15%,即71.47元;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0日,利率为4.15%,即71.47元;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利率为4.05%,即65.25元;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0日,利率为4.05%,即69.75元;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0日,利率为3.85%,即64.17元;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20日,利率为3.85%,即66.31元;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20日,利率为3.85%,即64.17元;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20日,利率为3.85%,即66.31元;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1日,利率为3.85%,即68.44元;2020年9月21日-2021年8月31日,利率为3.85%,即737.92元;总计利息为2239.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1、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文件;2、银行转账回单;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被告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招标方与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方和未中标方无息退还招标保证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通知原告未中标之后,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庭应该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应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法庭不予采信。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利息2239.53元;此后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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