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10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2720023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288号、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509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52.5元、利息(以5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行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75%根据***行期间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届期,因被告候**、***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51112.5元,申请执行费66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候**、***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3、2021年1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候**、***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候**名下有一辆牌号为“鄂A×××××”的机动车,本院委托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该辆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但系轮候查封。该辆车因暂未发现具体下落,且本院无处置权,现无法扣押处置。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2021年1月30日,本院通过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候**、***名下的财产,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1年2月15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候**、***户籍地法院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3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候**、***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1年4月2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候**、***名下的不动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卡发去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38栋801室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经201000551),本院委托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套不动产予以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本院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7、2021年4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三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候**、***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8、2021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候**、***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1年4月26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上执行调查情况,***表示理解,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1112.5元,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667元,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委托执行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委托调查函、洪湖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信息、终本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候**、***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候**名下有一辆机动车,本院予以查封,但因系轮候查封且未发现具体下落暂无法扣押处置,另虽然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不动产,本院也予以查封,但系轮候查封,本院也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