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大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0212民初150号之二 原告:长**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螺丝塘路68号星沙国际企业中心4号厂房7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高科汽配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长**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2343.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684.42元(以622343.48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自2023年4月16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243天),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685027.9元。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3月起,被告就其承建的“***阅天下”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砂浆。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该合同就该项目所购买的砂浆的品种、计量单位、数量、暂定价格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自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实际向被告累计货款金额为1753532.18元。截止今日,除去已付货款,尚欠622343.4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一直无法回款,原告一度停工停产,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向本院提供经营场所地址照片,拟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高科汽配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被告举证证明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高科汽配园,故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本院辖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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