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0224民初129号之二
原告: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岩头村(***第二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淦***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4月2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仁化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