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株洲市芦淞区百盛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0212民初193号 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百盛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月佳园二期9栋104。 经营者:**,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高科汽配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百盛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百盛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经营部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1706781.2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696.09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11月22日,现暂计为79696.09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66477.33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阅天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租赁器材的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23年9月26日被告尚欠付租金等费用1706781.24元。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696.09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并向本院提供经营场所地址照片,拟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高科汽配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被告举证证明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高科汽配园,故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本院辖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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