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平山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103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原告隐瞒了《内部承包协议》这份关键证据,协议约定安置项目是由***一个承包并承担责任,因此,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履约保证金退还协议》是以第五公司名义所借,原审未审查王**山是否被授权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祝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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