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湖南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1021民初1109号 原告:佛山市祥恒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柏公路***自编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城关镇。 原告佛山市祥恒起重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佛山市祥恒起重装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