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1807号
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后涝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69340U。
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胶州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8幢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生,住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驾驶鲁B×××××号沿沽河绿道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绿化带、灯杆相撞,致原告财产损失。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及免赔,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肇事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赔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质证、认证的证据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6月8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沽河绿道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闪车辆、操作不当,被告**车辆左侧前部与绿化带、灯杆相撞,造成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损、物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2、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3、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面包车事故所造成的绿化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对鲁B×××××面包车事故所造成的绿化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人民币9008元。被告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600元。
4、原告请求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公司账号,户名: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2×××99,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营业部。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告财产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根据相应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本院予以纠正为90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00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008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户名: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2×××99,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缴纳),共计2650元,原告青岛海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培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