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63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岗、王璐,被告利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全公司、***支付货款564928.91元及经济损失(以56492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利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利全公司、***施工工地供应PVC管、冷水管等供暖材料,***均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各批次货物类别、货物数量及货物价格;经***多次催促,利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564928.91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利全公司辩称,***与利全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利全公司从未购买过***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送货材料,也未签字确认过,更未给***支付部分货款,***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与(2021)鲁0505民初2号案件事实一致,该案撤诉后更换主体变化案由进行的本案诉讼同样存在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纠纷实质上是垦利县胜坨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坨房地产公司)与东营凌达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利全公司的诉讼。
***辩称,2016年至2017年我在利全公司上班,***所述的送货单是我在尚庄工地、孙家工地上签收的,当时我是利全公司的职工,工地是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合伙的工程,是利全公司委派我去收料的,我是代表利全公司收的货;在孙家工地、尚庄工地收料是由我和巴鲁、刘茂亮三人负责,必须由两人共同签字,其中我代表利全公司,巴鲁、刘茂亮代表胜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与送货单的供货人都是***,我认为***应该起诉利全公司和胜坨房地产公司还款,起诉我还款是不对的。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21张(尚庄工地)、销货清单6张(胜坨孙家工地),拟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利全公司施工的胜坨尚庄工地、孙家工地供应PVC管及冷水管等供暖材料,***均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相应批次货物总价金额,***所供上述货物价款共计592928.91元,扣除利全公司已支付的款项28000元后,***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64928.91元。
经质证,利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送货单上载明的顾客为尚庄工地、尚庄工地四部等,并非利全公司,部分单据制单是***、发货人是空白、提货人也是空白,部分单据制单是牛增林、发货人是***,部分单据发货人是***,可以证实***是在为(2021)鲁0505民初2号的原告凌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只是真正卖方的经办人,备注栏里签字的***及刘茂亮、巴鲁均不是利全公司授权的人,巴鲁是胜坨房地产公司的人,其签字与利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胜坨孙家工地、胜坨孙家、孙家工地,与利全公司无关,供货单位为***,部分单据***在收款处签名、刘茂亮在制单处签名,部分单据据刘茂亮在收款处签名、***在制单处签名,部分单据***、刘茂亮均在收款处签名,可以看出***与***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在该组证据送货单及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主张其是代表利全公司签的字,送货单及销货清单的供货人都是***,在孙家工地与尚庄工地收料都是由其和巴鲁、刘茂亮三人负责,必须由两人共同签字,巴鲁、刘茂亮是代表胜坨房地产公司签的字。
证据2、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件2张,拟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利全公司一直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利全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利全公司的在职职工,***在上述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利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利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利全公司应对***签字确认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经质证,利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的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利全公司,二者并非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称2016年至2017年其确实在利全公司上班。
证据3、***的建筑工程材料员证书(载明***工作单位为利全公司)及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主要项目管理人员简历表(均载明材料员为***)影印件各1份(原件上均加盖有利全公司公章),上述证据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到东营市垦利区调取,拟证明:***系利全公司的材料员且其工作单位为利全公司,与***所主张的其系代表利全公司在尚庄、孙家工地负责收料的陈述是一致的。
经质证,利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中标通知书影印件1份,该证据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到东营市垦利区调取,拟证明:2016年利全公司中标承建了垦利县胜坨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尚庄、孙家村“增减挂”安置区西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利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在尚庄、孙家工地进行施工不属实。
经质证,利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表示其不清楚。
经本院2021年8月23日到东营市垦利区核实,***提交的上述证据3、4影印件确系由东营市垦利区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
利全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载明发包方为胜坨房地产公司(巴鲁代表发包方签字)、承包方为凌达公司(石青江代表承包方签字)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利全公司称该证据是胜坨房地产公司向其提供的,拟证明:涉案纠纷真正的合同主体双方为凌达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无***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并不知情,且该证据中记载“双方就本项目地暖安装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达成共识”,即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地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地暖安装施工”、“使用材料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甲方(发包方)提供材料”,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主张的系买卖合同关系,***将地暖的相关材料出售给利全公司后才能进行地暖的安装施工,利全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利全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发包方是胜坨镇政府,代建方是胜坨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方是利全公司,***不认可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表示其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
***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利全公司中标承建了垦利县胜坨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尚庄、孙家村“增减挂”安置区西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为利全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材料员,根据利全公司的指派在工地负责收料。
根据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东营市2016年度、2017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均为利全公司,职工状态为在职人员。
根据***签收的***向尚庄工地供货的21张送货单记载,货款总金额为496386.71元;根据***签收的***向胜坨孙家工地供货的6张销货清单记载,货款总金额为96542.2元。
上述送货单、销货清单上均有刘茂亮的签名,其中3张送货单上还有巴鲁的签名,根据***的陈述,孙家工地和尚庄工地是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合伙的工程,是利全公司委派其去收料的,其是代表利全公司收的货,在上述工地收料是由其和巴鲁、刘茂亮三人负责,必须由两人共同签字,其中其代表利全公司,巴鲁、刘茂亮代表胜坨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发包方是胜坨镇政府,代建方是胜坨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方是利全公司,***不认可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是合伙关系;利全公司不认可***为其职工,也不认可其与胜坨房地产公司在孙家和尚庄工地合伙干过工程。
另查明,(2021)鲁0505民初2号凌达公司诉利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凌达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凌达公司撤诉。在该案中,凌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利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7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所涉工程为2016年利全公司的“尚庄、孙家村‘增减挂’安置区西区建设项目”。
根据***的陈述,其向尚庄、孙家工地供货总金额为592928.91元,2018年2月利全公司已支付货款28000元,剩余货款564928.91元至今没有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庭审中,***要求利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64928.91元并以56492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经质证,利全公司对***主张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均不予认可;***没有异议,同意***主张的货款及经济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提交书面合同,但经全面、客观地审核***提交的***签名确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及***2016年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建筑工程材料员证书、载明材料员为***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和主要项目管理人员简历表、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结合***、利全公司、***的当庭陈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在***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利全公司承担,可以认定***与利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利全公司欠***货款564928.91元未及时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利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利全公司支付货款564928.9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没有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对***主张的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经审查,自2021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的起诉之日起至利全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主张的以564928.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与利全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564928.91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利全公司承担,因此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查,虽然***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上除了***的签名外还有刘茂亮的签名,部分送货单上还有巴鲁的签名,***陈述“孙家工地和尚庄工地是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合伙的工程,其是代表利全公司收货,巴鲁和刘茂亮是代表的胜坨房地产公司”,但***及利全公司对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的合伙关系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如***所述利全公司与胜坨房地产公司系合伙,***也有权只向利全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利全公司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利全公司提交的载明发包方(甲方)为胜坨房地产公司(巴鲁代表发包方签字)、承包方(乙方)为凌达公司(石青江代表承包方签字)的《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任何签章,签字人员的身份也不明确,且根据合同记载,“双方就本项目地暖安装工程施工事宜协商达成共识,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地暖安装施工”、“使用材料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甲方提供材料”,本院认为利全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64928.91元。
二、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以56492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山东利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卫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燕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