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399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399号
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花木基地。
法定代表人:耿向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武,该镇镇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与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被告新城公司、高沟镇政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513.58元及利息(以481513.58为本金,从2020年11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2017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今世缘景区周边城市小客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今世缘景区周边城市小客厅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1433539.83元。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30日审计结束,审计金额为1431513.58元,被告已付款95万元,尚欠481513.58元,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今世缘景区周边城市小客厅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将今世缘景区周边城市小客厅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预定合同价款为1433539.8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并经审计,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息付清余款。合同尾部甲方由高沟镇政府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0日经审计,审定价为1431513.58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付款9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现付款节点已经满足,被告新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沟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高沟镇政府主张其在合同上盖章系代理行为,并经新城公司认可,该代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沟镇政府也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变更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请求高沟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1513.58元及利息(以48151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刘乐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泽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