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易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15244号
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耿向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易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园林公司”)诉被告江苏易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49151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厂区绿化工程。2010年9月16日,经结算,原告承接的绿化工程总价款为1841517.70元,被告已付3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告清风园林公司(原宿迁市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厂区内的绿化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所有款项于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9月16日,经双方决算,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总价款为1841517.70元。后被告仅给付3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验收单、决算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予以验收及结算,现尚欠原告款1491517.70元。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绿化工程款1491517.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易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清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1491517.7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1517.7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4元(原告已预交11607元),由被告江苏易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4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辛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廉洁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