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723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46182630Y,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
负责人:万金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孙凌云,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生,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滨海县。
被告:***,女,1969年7月18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孙甜甜,女,1995年1月15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47493T,住所地在昆山市周市镇海鹏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孙甜甜、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孙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8453.25元,合计658453.25元,并承担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135万元;***、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2017)长商银盐高借字第12009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的最高限制余额为65万元,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9.1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2月11日,上述抵押不动产在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为长江银行盐城分行,担保债权的数额为6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1月29日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65万元的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5万元,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借款后尚正常支付利息,但自2019年10月22日开始逾期,至借款期满后未能足额偿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至2019年11月11日的利息8453.25元,本息合计658453.25元。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72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号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与原告长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合同未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作出特别约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仅就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甜甜、建文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58453.25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从2019年11月12日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的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孙甜甜、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4元,由被告***、***、孙甜甜、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华林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