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5684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昆山高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文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建文公司、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昆山市新镇都市路工程系由高新公司发包给建文公司,建文公司将涉案工程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等人进行实际施工,***、***等人是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人。***与***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且开具了相应的票据给建文公司,***也确认结欠了***50000元。故***主张***、建文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建文公司未依约付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高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高新公司在有相同涉案工程的另案(2020)苏0583民初5648号案件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完工后仅支付建文公司工程款129万元,未付金额远超***诉请金额,故高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非***所主张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文公司、高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昆山市新镇都市路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结欠***50000元。之后,***委托昆山市千灯镇祖元机械设备租赁站向建文公司开具了合计50000元的发票。***认为,昆山市新镇都市路工程系由高新公司发包给建文公司,建文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故建文公司、高新公司应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昆山市新镇都市路工程系由高新公司发包给建文公司,建文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了***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已完工。
一、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昆山高新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建文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8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支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建文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邹 军
书记员 陆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