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413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江苏九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丽,江苏九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海鹏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47493T。
法定代表人:孙加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丽,被告建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文公司向***支付货款171737.28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定,以171737.28元为基数,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建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昆山市巴城镇浩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翰建材)与建文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砂石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浩翰建材向建文公司承包的康居新江南四期夏苑(二期)市政后配套工程供货砂石,付款方式为月结。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浩翰建材与建文公司的交易金额为341737.28元,浩翰建材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以浩翰建材、昆山市巴城镇优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优康建材)与昆山市巴城镇苏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苏盛建材)的名义向建文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总计281700元。浩瀚建材、优康建材与苏盛建材均属个体工商户,而***系上述三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现浩翰建材、苏盛建材均已于2018年12月5日核准注销。经***多次催讨,建文公司于2018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浩瀚建材转账14万元,向苏盛建材转账3万元,合计已向***支付17万元货款。目前,建文公司仍欠***171737.28元货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文公司辩称:金额无异议,同意***诉请,利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基本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浩翰建材与建文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砂石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浩翰建材向建文公司承包的康居新江南四期夏苑(二期)市政后配套工程供货砂石,付款方式为月结等。合同签订后,浩翰建材依约交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浩翰建材分别于2018年1月5日、2018年5月11日向建文公司出具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结算清单,经核算,双方交易金额合计341737.28元。截至目前,建文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171737.2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浩翰建材经营者为本案原告***,浩翰建材已于2018年12月5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建文公司之间通过《砂石建材购销合同》、发票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建文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建文公司则应依约支付货款,故***主张建文公司支付171737.28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文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货款,***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173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737.28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合计3287元,由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华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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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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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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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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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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