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957号
原告:****-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1号、6层701、7层801、8层901、9层1001、10层1101、11层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49463595。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TolgaOkta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强,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方,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海鹏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4749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驰金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51711.45元,其中包括尚欠本金143809.57元及截止至2020年7月13日的贷款利息4731.70元、逾期利息3170.18元;并就上述本金及利息共148541.27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1.73%的1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名下牌号为苏E×××××****奔驰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请中利息金额存在计算错误,金额应为3121.4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建文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及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奔驰汽车需要向原告贷款3057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补贴前年利率11.73%,补贴后年利率6.99%,如产生逾期,则按补贴前年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2018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指定的经销商发放贷款305760元,两被告因此取得了车牌号为苏E×××××的奔驰汽车,并于2018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建文公司应于2018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20年1月4日起,被告建文公司出现贷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建文公司仍未履行《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建文公司尚欠本金143809.57元及截止至2020年7月13的贷款利息3121.49元、逾期利息3170.18元,应立即清偿。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风险和损失,原告已聘请律师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建文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正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已经因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建文公司承担。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牌号为苏E×××××涉案奔驰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建文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建文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建文公司因购买车辆(苏E×××××奔驰汽车,车辆识别号LE4ZG4CB1JL185743)向原告申请贷款3057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补贴后贷款年利率为6.99%,补贴前贷款年利率为11.73%,贷款实行按月还款,每月还款9439.58元,逾期利息按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计算,抵押物为上述购买车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收取逾期利息,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车辆使用费、交通罚单及滞纳金、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另外,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而且约定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无需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建文公司发放贷款305760元。被告建文公司在购买上述车辆后,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建文公司在履行上述案涉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按月还款义务,自2020年1月4日起,出现贷款逾期,且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3809.57元、利息3121.4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车辆登记信息、汽车抵押信息、对账单、《法律服务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文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建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建文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被告建文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3809.57元、利息3121.49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为其宣告本案借款本息提前到期之日,故罚息金额从该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为11.73%*1.5=17.59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了约定,原告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建文公司以其所购买的案涉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就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建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放弃优先行使抵押权,而原告主张权利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文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809.57元,偿付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20年7月13日,利息金额为3121.4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9%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罚息金额,按照年利率17.59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偿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就被告抵押车辆(苏E×××××奔驰汽车,车辆识别号LE4ZG4CB1JL185743)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8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61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华 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灿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