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能源新疆鸿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能源新疆鸿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西北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煤能源新疆鸿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西北煤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设备未安装以及调试。上诉人延迟交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多次提出整改要求造成,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已支付绝大部分款项,虽其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但其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货物交付以及免除上诉人安装、调试义务的认可。本案中,设备的安装因出现不可抗力造成非主体的皮带部分未安装,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又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出现不可抗力前便发生了转移,至不可抗力消亡之日,即2019年11月时,被上诉人应另行向上诉人采购皮带进行安装,但上诉人多次督促未果,造成该案现有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忽视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律后果,强加上诉人合同义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鸿新煤业公司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该是2012年11月30日,但上诉人并没有按照交货时间及时交货,导致2013年12月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全县所以煤矿关停整顿,因此造成设备调试安装未能如约履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地西北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6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8724万元,(逾期付款损失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85.49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自起诉次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5日,鸿新煤业公司与天地西北煤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天地西北煤机公司***公司出售价值13,666,0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保杂费)DTL140/100/*1120固定带输送机设备1套,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将货物送到苇子沟煤矿施工现场。”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现场买受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派技术人员免费现场进行调试,直至设备投运正常。”《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并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后首付30%货款;2.货到现场后支付30%;3.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30%;4.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5.出卖人需向买受人提供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额度为合同金额的10%,即136.66万元。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时。出卖人履约保函办完后十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的30%首付款”。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3日,天地西北煤机公司先后分15次将固定带输送机设备零都件全部运输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煤业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天地西北煤机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给鸿新煤业公司出具2张面值共计13,66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鸿新煤业公司陆续给天地西北煤机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l3,099,800元。2021年12月27***公司给天地西北煤机公司出具《关于苇子沟煤矿带式输送机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内容如下:“天地西北煤机公司:贵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MIIX2012049的固定带输送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66.6万元。2013年10月份设备全部到场。截止目前我公司共付款1,309.98万元,尚有56.52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并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后首付30%货款;2.货到现场后支付30%;3.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30%;4.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5.出卖人需向买受人提供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额度为合同金额的10%,即136.66万元。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时。出卖人履约保函办完后十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的30%首付款”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付款,并一直积极组织进行设备安装。我公司矿建项目因政策监管及不可抗力原因共停工两次,第一次为2013年12月受白杨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影响停产至2019年11月,第二次为2021年4月10日受丰源煤矿透水事故影响停产至今,主井皮带的安装时间一共仅进行三个月,皮带安装的项目一直未完成,根据合同要求的结算方式,我公司实际付款已超出约定。我公司一直积极致力于解决原合同的履行问题,从2019年5月以来,我公司共处理遗留合同54个,全部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付款,未出现被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事情。介于贵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我公司工作,新疆区域经理、技术人员多次到矿协助我公司解决问题,我公司也非常感谢贵公司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公司付款流程审核非常严格,付款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也请贵公司理解我公司的难处。我公司承诺,设备安装完成待质保期满,符合合同支付要求后,一次性将尾款付清。”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呼图壁县白杨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3日发布了呼县政办(2013)111号《关于开展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自2013年12月13日起,全县各煤矿全部进行关停整顿。2019年9月20日呼图壁县发改委给鸿新公司下发呼发改煤复字(2019)10号复产(复工)通知书,同意鸿新煤业公司进行井下掘进作业。2021年4月10日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发生重大透水事故,全县各煤矿全部进行关停整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地西北煤机公司与被告鸿新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地西北煤机公司虽然***煤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因矿难等因素限制,鸿新煤业公司至今未将设备安装完毕,设备亦未调试运行,即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天地西北煤机公司应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时即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再向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9.24元,减半收取计6,174.62元,由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地西北煤机公司、被上诉人鸿新煤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鸿新煤业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天地西北煤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天地西北煤机公司与被上诉人鸿新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合同签订并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后首付30%货款;2.货到现场后支付30%;3.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付30%;4.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一次付清;5.出卖人需向买受人提供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额度为合同金额的10%,即136.66万元。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现场时。出卖人履约保函办完后十日内,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总额的30%首付款”。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需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合格后被上诉人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至今未完成上述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据此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鸿新煤业公司支付其货款56.6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8724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天地西北煤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9.24元,由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