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褚中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7民初880号
原告:***,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父亲),男,1949年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赵月爱(***母亲),女,1948年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庄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中彪,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乌奇路北侧(原红畦学校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月爱与被告***、褚中彪、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中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锦林、包万贵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褚中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月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中彪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41854元,其中(1)医药费206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天);(3)伤残赔偿金24050.4元:***17484元(8742元×20年×10%);***生活费3404.8元(14年×7296元×10%÷3人);赵月爱生活费3161.6元(13年×7296元×10%÷3人);(4)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317.49元,要求赔付80%,即41854元,并判令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科学艺术楼工程中粉刷项目分包给被告褚中彪、***,褚中彪、***又雇佣原告***施工,2015年7月3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木凳上摔下致伤,入住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一、伤残程度评定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再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褚中彪、***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情况下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褚中彪、***,其选任不当,应当与褚中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赵月爱系***父母,***于1949年8月18日出生,赵月爱于1948年3月28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年满60周岁。综上,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是一个粉刷工,没有雇佣***,且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因为是老乡就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2、科学艺术楼的粉刷工程是分包给几家的,原告***究竟是给哪家公司干的,被告***不知道。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原告方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认为本案的主体就是***,与褚中彪、我公司没有关系;2、***当时站在一个一米左右的板凳摔伤,板凳并不高,说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受伤应承担至少50%的过错,且无法确定***就是当时干活受伤的;3、对于后续医药费2067.09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门诊病例,不能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的必要性;4、对误工标准、天数都不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5、被告***给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当扣减;6、科学艺术楼和图书楼是我们承建的,科学艺术楼是开口向南的半圆楼,我们把科学艺术楼分成了两段,其中7-15轴的粉刷工作承包给了褚中彪,16-34轴的粉刷工作承包给了奇台的一个人,名字我忘记了。
被告褚中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1、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入院。
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2、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3张、吉木萨尔县医疗机构处方单1张,医院门诊处方明细2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共计2067.0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出院后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没有确认需要检查,而且是2016年2月份看病的花费;对吉木萨尔县医疗机构处方单、医院门诊处方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也不认可,护理时限是医生根据患者确定的,不是法医确定的。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4、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的父母***、赵月爱均已年过60岁,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居住地为农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是有瑕疵的,是先盖章后签字的,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5、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吉木萨尔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工程地的名称为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科学艺术楼。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吉木萨尔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和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的是谁雇佣谁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6、经过公证的证人任某的证言一份,内容:我和***都是***雇佣的工人,2015年夏天的一个早晨,我们在吉木萨尔县一中新校区大门进去左手的转盘楼干活时,看到***坐***的车走了,听张某说***的手腕干活时摔伤了。拟证明:***是***雇佣的工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因该证人不属于无法到庭的证人。笔录的发问具有诱导性,她连具体的楼也不清楚,也不识字,对于***的伤也是听说的,我们认为这个证人也是有意安排的。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7、经过公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内容:我和***、任某、***的三嫂都是***雇佣的工人,2015年7月,我们在吉木萨尔县一中新校区大门进去左手的一栋楼内干活时,***进到我干活的房子说自己手腕摔伤了,我们在下楼时碰到***,***就把***送到了医院。拟证明:***是***雇佣的工人,且在工地摔伤,老板***把***送到了医院。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取证的时间是上次开庭后下午做的,发问也具有诱导性,且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只有一个公证员的签字,程序也不合法。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8、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18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日垫付医药费3000元,2015年7月11日垫付医药费1000元,合计垫付医药费4000元。与之前被告***认可的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数目是吻合的。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看出是谁交付的。
9、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我和李春花(***三嫂)、任某、***都是***雇佣的工人,当时干活的时候约定按天算钱,一天150元,后来***又说,一间房子300元,发工资时***在场而且都是她亲自算的,工钱也是***给我们给的。2016年我们在吉木萨尔县新一中北面转弯的楼上干活时,***抱着自己的胳膊过来找我,说自己摔伤了,后来***就把***送到了医院。拟证明:***是***雇佣的工人,且其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到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时间不认可,其他都认可。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10、证人任某的证言,内容:***找我和***、张某给她干粉刷工作,当时说好的是工钱按天计算,一天150元,工钱也是***给我发的。2015年夏天的一个早上,我们一起在吉木萨尔县一中的楼房干活,楼的方向我也说不上了,***在五楼补修门窗,我在一楼刮房顶。我听张某说***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了,后来***被***送到了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对干活的楼房坐向并不清楚,对证人证明的***在工地干活的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4、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明细单2张以及与之相对应的门诊票据3张予以认可,诊所处方签因没有具体的用药明细,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证据6、7、9、10,可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在吉木萨尔县新一中干活时受伤,后将原告***送入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治疗,分两次垫付医药费4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褚中彪的粉刷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也是一个粉刷工,是不可能雇佣***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褚中彪个人,褚中彪没有施工的相关资质,因此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把吉木萨尔县新一中科学艺术楼7-15轴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褚中彪。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曾用名李娜。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询问笔录一份,内容:我是***的嫂子李春花,我不清楚***承包工程没有,她也是别人雇佣的,我没有让***跟***干活,我记不清楚是否替***给过***工资,也不清楚***是否送***去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对***受伤事实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受伤事实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日,原告***在吉木萨尔县第一中学科学艺术楼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1米左右的木凳上摔下致伤,由被告***送至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经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一、伤残程度评定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为120日。三、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未进行赔偿。原告***、赵月爱系***父母,***于1949年8月18日出生,赵月爱于1948年3月28日出生,均已年满60周岁,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居住地为农村。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吉木萨尔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吉木萨尔县新一中科学艺术楼及图书楼,其中科学艺术楼7-15轴的粉刷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褚中彪,原告***、证人任某、张某庭审中均认可没有见过褚中彪。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新一中科学艺术楼干粉刷工作时从1米左右的凳子上摔倒受伤,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宜承担7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宜承担30%的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的工地为被告褚中彪、***合伙承包,但庭审中自认没有见过褚中彪,也不认识褚中彪,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伤的工地位于被告褚中彪承包的科学艺术楼的7-15轴,因此被告褚中彪不是原告***的雇主。至于原告***认为其受伤属于安全事故,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从1米左右的木凳上摔伤不属于安全事故,因此作为承建单位的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67.09元,有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3张门诊票据为凭,且为原告***治疗骨折所必需,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处方签无法看出用药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292.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50元,至于误工期间,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2天,医疗证明书医嘱为出院10天后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但原告***没有复查且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误工期为52天(12天+10天+30天),误工费为7800元(52天×15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负责护理,其丈夫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一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12天,医疗证明书医嘱为出院10天后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则上本地一般按每人每天25元的标准,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2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损失占左上肢丧失功能13.7%,属十级伤残。原告***于1969年12月3日出生,现年48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874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生活费3404.8元(7296元×14年×10%÷3人),其母亲赵月爱生活费3161.6元(7296元×13年×10%÷3人),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生活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其住院期间向其支付4000元医疗费,且被告***自己进行的结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有:医疗费5292.09元(住院医疗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1292.09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为17484元,合计34976.0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且被告***向其支付过4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6492.83元。(34976.09元×30%-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6492.83元;
二、被告褚中彪、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月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已收取423元),邮递费580元,合计1426元,由原告***、***、赵月爱负担1205元,由被告***负担22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雪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葵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木萨巴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雪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