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7民初2044号
原告: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北电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兵,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路北侧原红畦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91.92元,减半收取计3,445.96元,由原告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