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77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燃,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路北侧(原红畦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守元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燃,被告华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职位为抹灰。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9个月。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2019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在做外墙粉水时,从高处坠伤,住院31天。2019年8月1日,原告的伤经吉木萨尔县社保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五项合计55,000元。因当时没有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被告对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其他赔偿项目未作赔偿。2020年6月29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八级伤残。2020年7月,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3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应当通过诉讼途经撤销《赔偿协议书》和《和解协议》,仲裁中止审理。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庭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协议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丧失了请求撤销协议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双方没有约定承担方式,也没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工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职位为抹灰。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2019年5月6日,原告工作期间从6楼坠落受伤事实。此次坠楼原告实际住院31天,受伤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轴索损伤、右耳撕裂伤、头皮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腰部4椎体骨折、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出院时原告不具备出院条件,治疗尚未终结,出院时精神查、头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2019年8月1日,吉木萨尔县人社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赔偿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涉案《赔偿协议》和《和解协议》;双方认可于2019年5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就此次工伤事故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5,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此赔偿内容存在重大遗漏,因未进行伤残鉴定,双方对其他项目赔偿的主要部分即一次性伤残补贴、就业补贴及医疗补贴等未纳入赔偿范围,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原告工伤确定之后双方签订的,原告明知自己的工伤,对自己伤残后果是有预见性的,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是法律允许的,当时原告是想要尽快回家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全额赔偿,并且原告在赔偿协议的第三条中作出承诺,甲乙方因此次赔偿终止,原告自愿放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的权利。和解协议实际是原告在达成赔偿协议以后单方书写的承诺书,协议书中提到原告和罗显武按照原告和罗显武的要求一次性赔偿55,000元。其中罗显武是劳务分包的包工头,协议中注明本人对本次解决十分满意,离开吉木萨尔县后原告发生任何事情不再与公司和罗显武有关系,应当追加罗显武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追加罗显武申请,因罗显武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准许。

证据5.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2020年6月29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本次工伤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公司是否收到鉴定结论不清楚,对鉴定的级别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其并未申请鉴定。

证据6.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一份、工伤赔偿标准一份,证实: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余下赔偿款项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2020年11月23日10时30分开庭审理。原告是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的被告赔偿的标准,各项赔偿还应当支付2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为此劳动争议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出差补助(至少1800元)和差旅费合计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庭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9个月,即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岗位为抹灰;工作地点为吉木萨尔县鑫兴综合楼施工现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9年5月6日16时许,原告在做外墙粉水时,从高处坠落致伤。被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轴索损伤、右耳撕裂伤、头皮裂伤、颈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腰部4椎体骨折、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等。2019年8月1日,原告所受伤经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和解协议》一份,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000元后,对此次解决十分满意,决定于次日回家。离开吉木萨尔县后,其本人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不再与被告和罗显武有关系。2020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对自己所受伤的伤残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其居住地法院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罗显武赔偿277,481元。该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仲裁,后起诉,而原告未进行仲裁,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6月29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此次受伤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020年7月30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中,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寄交起诉状,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陶燃、陶江代理诉讼事宜。原告为此须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律师差旅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以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原、被告达成的赔偿55,000元数额,与原告的伤情如果按工伤待遇赔偿20余万元对比,明显有悖前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即显失公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体现对达成赔偿协议的一个个人再承诺,其实质内容是与赔偿协议书内容一致,不再单独存在撤销问题,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取得鉴定结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21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明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为此,被告抗辩原告超过撤销权行使法定期间主张权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及律师差旅费的主张,被告抗辩不予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为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守元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