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2992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唐娟,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唐宗科,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唐永松,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王玉天,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任道志,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胡素芳,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杨有保,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唐庆银,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程小彦,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暨原告诉讼代表人:任华,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暨原告诉讼代表人:任道金,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以上十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力哈生·依曼哈吉,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路北侧(原红畦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静,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新疆弘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新城路西侧(北庭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华、任道金等14人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苏静、新疆弘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新2327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吉木萨尔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新23民终1459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任道金等1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力哈生·依曼哈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被告华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弘兴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华、任道金等14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99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9950元并承担2016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弘兴伟业公司开发的兰亭河畔小区2号楼工程。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等14人为其工程安装水、电、暖。被告***欠原告14人2016年5月、6月、7月劳务费计139220元,原告按月制作了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7日,被告苏静作为新疆弘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庭河畔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劳务费。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109950元未付,该劳务费经原告等人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欠付劳务费属实,根据合同补充条款和决算单显示我挂靠恒进公司,发包方是弘兴伟业公司。弘兴伟业公司尚欠我71万元工程款及25万元担保金,不同意承担劳务费及利息,弘兴伟业如果支付工程款,我也支付所欠劳务费。
被告华庭公司辨称,原告与华庭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庭公司不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弘兴伟业开发的兰亭河畔2号楼在2014年是***借用华庭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5年解除了挂靠关系,所以本案所涉劳务费和华庭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弘兴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和弘兴伟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兴伟业没有支付劳务费义务。宏兴伟业和***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弘兴伟业不欠***工程款。
被告苏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共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一份,证明:唐永松、胡素芳、***等14人共同推选二原告任华、任道金为共同诉讼代表人,代表办理以上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全部诉讼事宜。被告***、华庭公司、弘兴伟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资表三份、欠条一张,证明:自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原告等14人工资总额为139220元,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109950元,***出具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庭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证据来源不合法,工资表不能显示是哪个单位的工资表,欠条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凭证,与华庭公司无关。被告弘兴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合法性不认可,欠条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凭证,与弘兴伟业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华庭公司承建了弘兴伟业公司开发的兰亭河畔2号楼工程。被告***质证认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弘兴伟业公司,2013年8月1日至10月30日承包人是华庭公司,2014年后是恒进公司,2号楼的结算是弘兴伟业公司与恒进公司结算的。被告华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协议是华庭公司与***签订的,不是挂靠,是借用资质,协议在2013年10月30日已经期满终止,涉案标的发生在2016年,与协议没有关联性。被告弘兴伟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同在2013年10月30日到期后没有补签,实际施工人是***,施工的是2号楼和9号楼的商铺。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弘兴伟业公司是开发商,弘兴伟业公司欠被告***2号楼工程款71万元未付。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华庭公司质证认为与华庭公司无关。被告弘兴伟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结算时是与***结算的,没有与恒进公司结算。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弘兴伟业公司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证明:***与弘兴伟业公司对账后,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弘兴伟业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与弘兴伟业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还有80万元的税费押金和25万元的保证金没有实际给付。被告华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被告华庭公司、***与被告弘兴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华庭公司、***承建吉木萨尔县棚户区改造兰亭河畔2号楼住宅,9号楼商铺、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718253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施工到二层封顶由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四层封顶支付10%,水、电、暖安装完毕,支付15%,地面完成,外墙装饰完成支付工程20%,竣工后支付7%,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留3%保修费。该合同由弘兴伟业公司、华庭公司盖章,***签字。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14人为其从事2号楼水、电、暖安装,欠付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0995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任华二号楼水暖电工程人工费109950元。2017年12月20日,弘兴伟业公司与吉木萨尔县恒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决算,并在决算单中盖章,***在决算单中签字。2018年5月17日,被告弘兴伟业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务已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14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水、电、暖,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14人按约履行了劳务义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以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三个月工资1099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9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因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起对欠付的工资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按月利率5‰承担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华庭公司、被告***与被告弘兴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借用华庭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系挂靠行为,被告华庭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系违法行为,被告华庭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庭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弘兴伟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弘兴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静系被告弘兴伟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工资表中的签字不属个人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任华、任道金等14人劳务工资109950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新疆弘兴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华、任道金等1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新芳
审  判  员   陈丹丹
人民 陪 审员   罗海舟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