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路北侧(***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5,452.54元,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5年起就一直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多项工程,至2013年期间共完成3,500,000元的工程量。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2010年之后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丝路华庭小区以房抵债工程款175,600元(该数额应为90,500元)系折抵2006年与2007年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有第三人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丝路华庭小区住宅折抵工程款175,600元缺乏依据,该房屋于2007年交付上诉人,当时的房价一般不超过1,100元每平米,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折抵价格达到1,796元每平米,远超市场价格。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材料款10,125元亦缺乏证据,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但判决显示是独任审理。 华庭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的两个阶段的工程款不存在,华庭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是逐一核对账目后形成的账单,该账单由上诉人提供给法庭作为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同意将***的材料款10,125元进行扣减,华庭公司和上诉人及***之间存在多笔抵扣款项,上诉人同意扣减该款。 ***辩称,同意华庭公司的答辩意见。 ***述称,答辩意见与华庭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庭公司、***支付工程款252,132.4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当庭撤回对10,000元定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5年起与被告华庭公司合作,陆续完成了吉木萨尔县祥和西区、公务员二期、丝路华庭小区的部分外墙保温、外墙粉刷工程及部分零星工程。原告与被告华庭公司庭审中均认可应付的总工程款为2,519,834.9元(2,504,788.9元+15,046元)。原告另主张19号楼的外墙粉刷款12,896.84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19号楼的外墙粉刷系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对于已付款双方无争议的为:2010年6月11日付30,000元;2010年6月19日付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付40,000元;2010年11月25日付30,000元;2011年1月25日付10,000元;2012年5月29日付材料款85,139元;2012年6月22日付20,000元;2012年8月15日付50,000元;2012年9月25日付30,000元;2012年10月17日砂浆款29,252元;2012年11月16日付50,000元;2012年11月18日付乳胶漆款59,334元;2012年乳胶漆60,303元;2012年乳胶漆款3,875元;2012年砂浆款968元;2013年1月9日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110,000元;2014年1月26日60,000元,2015年10月21日65,000元;2015年****以房抵工程款228,967.2元;祥和门面房抵工程款864,000元;祥和西区10号2**101室抵工程款164,352元,2012年7月30日189,409元。以上合计2,290,599.2元(2,101,190.2元+189,409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为:丝路华庭小区以房抵工程款175,600元、检测费6,680元、材料款10,125元。二被告认为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减以上两项,原告认为175,600元在之前的工程款中已经扣减,在本案中不能再次扣减;检测费6,680元由原告向检测公司交纳了现金;材料款10,125元只要被告能证明已经付款,就同意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的如何确定;2.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系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2,519,834.9元无争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务员二期19号楼的外墙粉刷款12,896.84元。首先,原告提交的公务员二期、三期已完成工程量预付工资明细表(工程名称:公务员二期2#、3#、4#、8#、1#、19#,祥和6#、9#、10#、11#楼)中最后一行记录“19#粉刷2344.88×5.5=12896.84”,而二被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且在第一次开庭时称***的妻子***施工的且已领取,但二被告并未提交支付的凭证,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二次开庭时又称19#楼的外墙粉刷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但其提交的合同系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未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华庭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应付工程款应为2,532,731.74元(2,519,834.9元+12,896.84元)。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2,290,599.2元均认可,故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丝路华庭小区以房抵工程款175,600元、检测费6,680元、材料款10,125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丝路华庭小区以房抵工程款175,600元,双方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均认可,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已与第三人***在本案以前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并出示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无法反映以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记录“175,600元,丝路华庭1#楼2-201未打条”及其提交的公务员二期、三期已完成工程量预付工资明细表亦有1,756,000元的记录,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抵顶工程款系之前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丝路华庭小区以房抵工程款175,600元系抵顶本案所涉的工程款。2.关于检测费6,680元,原告认为该笔费用系其向检测公司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检测公司出具的清单及华庭公司出具的发票,足以证明该款被告华庭公司已向检测公司支付,故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检测费6,680元。3.对于被告华庭公司称其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10,125元,原告认为只要被告华庭公司证明该款已支付就同意扣减,被告华庭公司称其与***已经支付了100多万元,并当庭承诺该笔欠款由其与***结算,与原告再无关系。故应从本案的工程款中扣减检测费10,125元。综上本案的未付工程款为49,727.54元(2,532,731.74元-2,290,599.2元-175,600元-6,680元-10,125元)。关于二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华庭公司长期合作,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二被告是共同付款主体,被告***同意承担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月26日后没过几天,我和原告拿的清单在华庭公司的办公室一项一项对的账,对完账后我写的”,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1月26日后几天内完成对账,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27.54元,并以49,727.54元为基准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施工协议书7份,拟证明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多项工程,双方已就2008年之前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2009年之后施工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丝路华庭小区1号楼2**201室房屋已折抵2006年至2007年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完毕,上诉人的请求与其举证目的矛盾。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华庭公司一致。 因被上诉人华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华庭公司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已从华庭公司收到案涉材料款10,125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与华庭公司串通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证据系***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外人***于2023年3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5月27日***给我(***)打材料款欠条10,125元真实、有效,此款已由吉木萨尔县华庭建筑公司给我***付清,特此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丝路华庭小区1号楼2**201室房屋抵偿的工程款175,600元及被上诉人华庭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10,125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丝路华庭小区1号楼2**201室房屋抵偿的工程款175,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该房屋向上诉人抵偿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公务员二期、三期已完成工程量预付工资明细表》《***对账单》来看,两份证据中对丝路华庭小区1号楼2**201室房屋抵偿工程款175,600元的事实均有记载,故就被上诉人以丝路华庭小区1号楼2**201室房屋向上诉人抵偿工程款175,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抵偿的是案涉工程以外的工程款,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一份,且该《说明》并未经过***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处的材料款10,125元,案外人***已出具证明陈述其已从华庭公司处收到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9,727.54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49,72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