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关鸿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特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3号2幢B301、302、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4005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管辖,应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第2款”项目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提交地点为甲方(即上诉人)指定的办公地点”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项目成果均是在上诉人指定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自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宁夏灵武市××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1号403房间。合同履行地为(资料移交书载明:项目成果出库单中项目为宁东核心区国土资源信息化)灵武市宁东镇。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灵武市人民法院均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审原告首先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灵武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刘泽民
审 判 员 邵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俞红霞
书 记 员 刘娅楠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