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73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6层70001-01。
法定代表人:关鸿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特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3号2幢B301、302、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天下图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特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973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下图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威特公司在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以及天下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之诉,二者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同一法律事实,鉴于灵武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主要为土地测绘、调查统计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可见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内容并非技术服务。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本案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勇
审判员仪军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