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86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96682187R。
法定代表人:舒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高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光高明公司法定代理人舒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41504.1元钢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光高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依法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清单、销货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临渭区辛市兴旺钢材经销部个体经营者,该经销部营业登记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新光高明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41504.1元钢材(附销货清单两份),被告新光高明公司王天龙在清单上载明“量已核对王天龙(签字)2016.12.7”,原告***在制单处签字,被告于清单出具后支付41504.1元货款。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清单”,清单载明“一、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我公司共欠‘兴旺钢材经销部’货款100000;二、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我公司共欠‘兴旺钢材经销部’延迟付款利息如下:计息本金:100000;计息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2018年6月,共计13个月;计息利率:2%月息;利息总额:100000×2%×13=26000元;合计截止到2018年6月20日我公司共计欠款本金100000、利息26000本息合计:126000元’付款计划:⑴我公司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兴旺钢材经销部’款50000元;⑵我公司将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6000元。原告之妻程某某(签字),被告公司(签字盖章)”,202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渭南市兴旺钢材经销部(程某某)钢材款12.6万元及利息,现经双方商定所欠钢材款12.6万元及利息共计确定为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2022年2月1日前付10万元;2.2022年3月1日前付清剩余5万元。如未能按此还款计划还款,渭南市兴旺钢材经销部(程某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新光高明电力有限公司(盖章)舒军(印)渭南市兴旺钢材经销部(程某某)经办人:程某某(签字捺印)”。
另查,原告***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新光高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被告新光高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的个体经营者,主张被告向其清偿欠款150000元,结合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于本案中的主张未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晓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白 萌
书 记 员 吴海韬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