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5863号
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高明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光高明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307.856元、利息112689.34元(截止到2022年7月18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70307.8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7日、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货,合同金额分别为255000元、480000元、58000元、2600000元、185000元,被告所采购的货物主要用于被告所在的***和渭南沋河东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陆续按被告要求开具了357.8万元的等额发票。其中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7日、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全部履行完合同内容。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只安装调试了价值1340386.16元的货物,且该部分货品早已通电完成,剩余价值1160402.12元的货物送至现场后未能安装调试。按照合同约定,达到合同付款条件的数额为2370307.85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100000元,剩余1270307.856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业务难以开展等困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光高明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前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时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现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双方需进行对账,其公司现经营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向原告支付货款至50%,但因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用于设备连接的部分铜排和高低压柜供货完毕,亦不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合同未果,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承担经司法鉴定以后的未履行合同部分价款的安装调试费用暂计100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庭前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陕西***电气有限公司汇总单、陕西***售后服务反馈单、原、被告之间的明细对账单一份,结合本院庭前、庭后与被告代理人谈话笔录及电话追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庭前提交的原、被告账务明细表、指令明细信息三份、银行转账记录3份、长安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及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2份、长安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及电子渠道转账汇款的真实性认可,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原告庭后代理意见、谈话笔录及审理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沋河东郡专变”项目供应高低压柜等,最终优惠金额为2600000元,质保期一年;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需方通知;运费供方承担,供方自行卸货至指定配电室并安装;按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货到现场次日付至总货款的50%,在下个次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0%,通电验收完成后付至总货款的97%,项目质保金为3%,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后附清单,载明的货品有:高压开关柜共计23台、低压开关柜共计55台、变压器至低压进线柜链接母线共计8套、封闭式母线共计2套,同时载明安装调试费为101600元,项目总计2602388.23元,最终优惠价2600000元。经查,原告于2020年共计向被告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通电验收完成的货物价款为1340386.16元,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被告应于2021年1月8日支付该部分货款至97%即1300174.5752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于2021年12月8日支付剩余货款的3%即40211.598元作为质保金;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庭后主张,被告于2021年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200000元(2021年3月11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24日分别支付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其中包含案涉合同的1150000元货款,被告庭后对此予以认可。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1050627.32元(其中27+6台高低压柜及相关材料已供完,2021年8月25日供应3根连屏排,2021年9月8日供应一套直流屏,已供货物未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9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7日支付该部分货款至80%,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下余4套铜排,下余未供货的货款为109774.8元。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已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通电验收完成的货款1340386.16元;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供货1050627.32元80%的货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案涉工程停工,下余未供货109774.8元80%的货款(鉴于被告未履约的行为,原告主张该款项);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费101600元,因该费用为整体,无法分开计算,原告主张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请第一项货款的金额应为1340386.16元+(1050627.32元+109774.8元)×80%+101600元-1150000元=1220307.856元。
庭审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规定,主张依照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本案中被告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已安装调试完毕的货款为1340386.16元,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8日支付货款至97%即1300174.5752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于2021年12月8日支付剩余货款的3%即40211.598元作为质保金,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应以1300174.57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自2020年1月9日至2022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77510.63元;以40211.59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自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952.86元。原告已供货未安装的货物价款为1050627.32元,未供货的货物价款为109774.8元,均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21年9月8日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次月即2021年10月7日付款至80%,故(1050627.32+109774.8)×80%=928321.696元,以928321.69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28168.9元。安装费为101600元,已安装货物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8%),自2021年1月8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起诉之日),利息为6056.95元。以上利息共计为77510.63+952.86+28168.9+6056.95=112689.34元。
另查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及谈话时表示,其在代理意见里陈述的原告2020年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的货款,其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9日”,系笔误,应以2021年1月9日为起算时间。对于诉请的利息,现其主张:2020年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的货款(1340386.16元×97%=1300174.5752元)利息,以1300174.57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元,即以150174.5752元(1300174.5752-115000=150174.5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9日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的货款质保金(1340386.16元×97%=40211.598元)利息,以40211.5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已供货未安装的货款及原告未供货货款(1050627.32元+109774.8元)的80%部分的利息,以928321.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安装费的利息,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新光高明电力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就本案提出反诉。2022年12月5日,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本诉部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反诉部分依法按撤诉处理。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出具了(2022)陕0502民初586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3年1月11日与本院谈话时表示,对于案涉庭审笔录中原告主张无异议,均属实;开庭后经其与原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案涉货款1150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庭后主张的货款金额1220307.856元,被告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院的谈话笔录及电话追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及与本院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总金额为260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调试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已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的货款为1340386.16元(已过合同质保期,应付至100%);其于2021年已供货未调试的货款为1050627.32元,被告依约应支付至80%;原告下余未供货的货款为109774.8元,因被告前期的违约付款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至80%;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费为101600元,因无法拆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全部费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及金额均认可,且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原告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案涉货款11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下余货款金额为1340386.16元+(1050627.32元+109774.8元)×80%+101600元-1150000元=1220307.8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庭后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审理中,原告主张将其2020年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的货款利息,以1300174.57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元,即以150174.5752元(1300174.5752-1150000=150174.5752)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计息;2020年供货并已进行安装调试的货款质保金(1340386.16元×97%=40211.598元)利息,以40211.5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息;原告已供货未安装的货款及原告未供货货款(1050627.32元+109774.8元)的80%部分的利息,以928321.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计息;安装费的利息,以10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各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超出合同约定,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20307.856元及利息(以150174.5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9日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211.5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28321.6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7元,由原告陕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由被告陕西新光高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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