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1876号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陕西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新合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合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设备款606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共5笔,1.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2.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3.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4.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5.以68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计算;以上5笔利率均以LPR(3.85%)为基准加计50%,即5.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5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6日起,截止2020年12月16日止,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安装合同》合计13份,其中6份合同已在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生效,剩余涉案合同共计7份。原告依约履行所有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诉讼之日,拖欠上述七份合同款项606000元一直拒绝偿还。
被告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承揽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2、对账单,证明双方已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金额。
第二组,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付给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新***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柜,合同价款20000元;按双方认可的图纸加工生产,质保期一年;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支付该合同项下价款20000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新***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配电柜3台,合同价款合计72000元;按双方认可的图纸加工生产,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40%,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通电验收完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3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付清该合同项下价款72000元。
2018年4月11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新***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柜、机旁控制箱、检修电源箱、照明配电总箱、照明配电箱、电葫芦配电箱、控制柜、电容柜、照明箱、单梁吊配电箱,合同价款共计328000元;按国家标准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加工生产,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30%,设备到需方现场低压柜安装到位后一周内付总价款60%,余款质保期到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12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被告截止2020年10月20日累计付清该合同项下价款328000元。
2018年5月4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新***公司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600KVA变压器至进线柜1套、母线桥架1套,合同总价款85000元;按国家标准及双方认可的图纸加工生产,质保期一年;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货。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该合同项下价款85000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新***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壳断漏器1台、铜母线1套,合同价款8000元;按双方认可的方案加工生产,质保期一年;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该合同项下价款8000元。
2019年3月11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与被告新***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计量柜1台,合同价款25000元;按双方认可的方案加工生产,质保期一年;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该合同项下价款25000元。
2020年7月2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专变、公变、高压、母线桥架部分的设备及电缆,合同价款共计1345000元;质保期限为自标的物交付甲方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20%,货到现场隔月付30%,再隔月付30%,再隔月付17%,设备到需方现场一周内验收合格,逾期即代表乙方默认验收合格,余款3%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位3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被告截止2021年11月16日累计支付736000元。
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付款申请》,载明“经清查,截止2022年3月11日,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1283000元。现申请付款。”。被告在该《对账付款申请》的欠款单位处加***。2022年3月14日,原、被告就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13份合同的开票、收款及未收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共同签订《陕西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合同总金额2802000元,已开票金额1562900元,未开票金额1239100元,未付款金额1286000元。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3日、2018年4月11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6日支付60000元、40000元、120000元、5000元、20000元、42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20000元、269000元、3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已付款金额1516000元。备注: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03000元,后经过双方协商该合同优惠3000元,实际产生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整,故对账单欠款需将优惠3000元部分扣除,实际欠款应为1283000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乙方处盖章及马军学签名,被告在该《对账单》甲方处盖章及***签名。
2022年4月2日,原告新合电器公司将被告新***公司诉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7000元(除本案涉案的其余6份合同)及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经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2)陕0118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合电器公司货款6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076.33元;二、驳回原告新合电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在事实部分认定:“被告新***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6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总价款100000元;被告新***公司支付2019年4月29日《承揽加工合同》项下的货款42000元;被告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00000元,剩余三份合同均未支付货款。被告新***公司签订完《对账单》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
案涉七份合同总价款1883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案涉合同价款1274000元,尚欠609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20年8月22日被告已支付2020年7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预付款269000元,并不再主张2017年11月15日及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项下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加工安装合同》及《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签订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30%,设备到需方现场低压柜安装到位后一周内付总价款60%,余款质保期(一年)到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12天内货到需方现场。”。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质保期届满一周后,即2019年4月25日前付清合同剩余价款300000元(328000+20000+72000-120000),实际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0日支付5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0元,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以275000元(300000-5000-20000)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12日;以245000元(275000-3000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225000元(245000-2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以95000元(225000-130000)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2日;以75000元(95000-2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以45000元(75000-30000)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到货。质保期一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5月8日前付清合同价款85000元,实际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质保期一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9年7月9日前付清合同价款8000元,实际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无预付款,设备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2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质保期一年。”。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4月8日前付清合同价款25000元,实际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合同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2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20%,货到现场隔月付30%,再隔月付30%,再隔月付17%,设备到需方现场一周内验收合格,逾期即代表乙方默认验收合格,余款3%质保到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位30天内货到需方现场。”。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质保期届满后,即2021年8月2日前付清合同价款1345000元,实际被告累计支付736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16日分别支付269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以689000元(1345000-269000-162000+25000-100000-50000-100000)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以6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以6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上述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均按照年利率3.85%上浮50%,即按年利率5.8%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公司应支付原告新合电器公司货款609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分合同计算:1.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12日;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2日;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4日;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2.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3.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4.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止。5.以68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以65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以6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5.8%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新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陕西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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