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镜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庆丰社区三闾路(郎州科技学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355537579D。

法定代表人:周揭,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瑶(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一般代理),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镜财智中心北栋8层,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709813。

法定代表人:李林凡,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9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常德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益阳市仲裁委长沙办事处已于2015年2月2日起被益阳仲裁委员会撤销,双方在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沅陵县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混淆了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内设机构的关系,益阳仲裁委长沙办事处其地位相当于法院设立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等,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受理案件,而只能以益阳仲裁委的名义受理、审理案件和出具裁定书。益阳有且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益阳仲裁委长沙办事处具有唯一的指称性,能够确定本案具体仲裁机构即益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据此,沅陵县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常德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鉴于益阳仲裁委长沙办事处已被撤销,在长沙已无益阳××委长沙办事处,即长沙并无该仲裁机构,视为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对本案有权进行审理。

综上,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炳生

审判员  曹家红

审判员  聂从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曾续维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