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8层。
法定代表人:李林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纪伟,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
法定代表人:曾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华、魏啸天,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999号武钢办公大楼A座13-14层。
法定代表人:熊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珍、周晓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泽林镇。
法定代表人:唐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先军、胡小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钢资源公司)、被上诉人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程潮矿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程潮矿业公司连带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付3588219.74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程潮矿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诉请按鄂州定额站信息价对钢轨、水沟盖板进行计价及支付下放费用、采保费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武钢资源公司2006年1月招标文件是要求投标单位采用鄂州市区现行工程建筑材料信息价进行报价,2010年7月预验收时,也是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下发建安工程概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编列预算书。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投标材料报价和编列材料预算均是采用鄂州市定额站的信息价,武钢资源公司也是按鄂州定额站的信息价对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的审核。鄂州市2010年11月-12月43千克规格钢轨的信息价为5900元/吨。(2)二十三冶矿业公司2010年5月向鄂州市伟杰成套物资供应部购买了43千克规格的钢轨130吨,单价5330元/吨;2009年6月委托周长青加工制作钢筋砼构件,600×715、600×500规格的水沟盖板的单价分别是24元/块、20元/块,而宏信置业公司与武钢资源公司结算的同规格钢轨的单价是5100元/吨,600×530规格水沟盖板的单价是38.36元/块,下放费是233530.15元,并据此收取了工程款。(3)根据2010年11月9日三方移交会议纪要及《二十三冶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交接剩余工程量清单》、12月23日交接单可知,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不但将移交的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而且双方在材料下放地进行了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宏信置业公司理应支付下放费用和按规定的费率计付采保费。(二)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中发生的三被上诉人共同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的法律事件,三被上诉人应负连带法律责任。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自2006年4月29日签订施工总包合同、2010年7月工程预验收合格至2010年11月退出现场,期间克服设计图不到位、实际工程量与图纸相差过大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利用自身在井巷工程施工领域的经验、技艺较好地维护了建设方的利益。只因宏信置业公司有高管在2010年8月出逃境外,基于现实和双方利益的考量,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接受劝退,按武钢资源公司的指示将未完工程移交给其参股公司、当时亦参与工程施工的宏信置业公司。2010年12月28日,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向武钢资源公司报送了包括移交材料款及下放费用在内的结算书。2016年6月1日,武钢资源公司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达成了将移交材料列入遗留问题,是武钢资源公司领导决定的共识,9月28日内审时明示所移交材料款需经三方核实确认。2017年7月,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为早日解决工程结算,接受了武钢资源公司将投资部分与列入生产成本部分分别结算的安排,并就包括移交材料款等在内的遗留问题继续与程潮矿业公司进行协商。在获悉武钢资源公司已将移交材料款、下放费用等结算给宏信置业公司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仍寻求武钢资源公司协调解决,其后才被迫提起诉讼。武钢资源公司、程潮矿业公司明知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移交材料及将材料价款、下放费用纳入双方工程结算范围,且移交材料属于工程结算遗留待解决问题,作为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却滥用民事权利和自身优势,将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移交的材料款结算给参股公司,显然损害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宏信置业公司明知接收了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材料的事实,却将接收材料作为自购材料办理结算,并企图占有价款,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宏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移交工程建材价格系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单方提交所主张的采购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虽在一审提交了《-500水平标四铺轨及材料交接》并主张其上载明的采购单价能够反映交接工程建材在移交时的真实价格,但该备注仅为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单方主张,并未提交如发票、收据在内的任何凭证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难以作为直接证据对材料价格予以认定。(二)宏信置业公司自始至终未认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主张的移交工程建材采购价。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提供《-500水平标四铺轨及材料交接》上备注了移交工程建材的数量、采购单价,宏信置业公司作为建材接收方在该材料交接单明确签署“经核实,以上工程材料数量属实”,并未对材料交接单上备注的采购单价予以认可,该价格纯属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单方主张,不应被直接予以采纳。(三)宏信置业公司在2011年1月7日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付的1500000元即是双方通过口头协议对接收工程建材款项的结算,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材料对价,未不当得利。本案所涉移交主材的背景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因单位负责人罗宁辉违法乱纪、单位行贿导致紧急退场,对遗留在现场的主材进行紧急变卖、处置,应武钢资源公司要求进场的宏信置业公司若拒不接收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材料,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只能作为废品处置,还要承担庞大的运费,否则长期闲置将成为破铜烂铁,其价值不可能按照市场价来认定,故双方提供口头协商由宏信置业公司1500000元一次性买断足以体现移交主材的实际价值。(四)案涉移交工程建材因闲置过久,存在折旧、部分材料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其价值应当按折旧后的价值计算,低于市场价格。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退出工程施工的原因是公司负责人罗宁辉违法乱纪、单位行贿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才将工程转交宏信置业公司施工,千克规格的钢轨转接过程耗时耗力,其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宏信置业公司对所接受的全部材料并未全部投入使用,对移交工程建材的价值应予以折旧计算。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武钢资源公司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前置事项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相关负责人不廉洁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明,最后一页附有参会人员名单,我方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解除合同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提出;就该建设合同而言,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违约条款,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材料问题,签订了材料交接清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遗留材料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自行清理并承担费用,我公司保留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追诉的权利;剩余材料的交接,我公司未参与,也无法律规定要求我公司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并没有提出侵权的诉求,二审也不应对侵权事项进行处理,我公司所有会议纪要没有明确对该材料是历史遗留问题,且该遗留问题也已经由鄂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示1500000元系工程进度款,但并未在结算中扣除,我公司对双方的结算,都是对应合同进行的结算。
程潮矿业公司同武钢资源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钢资源公司、宏信置业公司、程潮矿业公司共同连带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结算款3588219.74元、利息645879.55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1日,此日期之后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起算);2、判令武钢资源公司、宏信置业公司、程潮矿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9日,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2015年2月9日变更名称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二十三冶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2013年5月24日变更名称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五)总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甲方鄂州市鄂城区的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五),为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农关系的总承包方式,合同还对技术规范、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
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因故退出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五)的承包施工,武钢资源公司(甲方)与宏信置业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武钢矿业公司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部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承包的标段四中划出部分项目委托乙方施工,为包费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农关系的总承包方式,合同还对技术规范、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后上述工程由宏信置业公司负责施工。
2010年11月9日,武钢资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程潮铁矿主持召开武钢资源公司有关部门、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潮铁矿(2015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宏信置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该会议形成的矿政办纪[2010]82号《程潮铁矿-430m水平以下接续工程标段四剩余项目移交会议纪要》记载: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向宏信置业公司办理标段四井下已完成工程和剩余工吨,单价续,宏信置业公司和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已对部分工程材料进行了质量验收和数量清点,原则上,井下工程材料在-500m水平现场清点,存放在-360m水平的材料,二十三治矿业公司要下放到-500m水平后,再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清点,地面上尚未下放到井下的材料,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应集中堆放到指定地点后,移交双方再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清点。
2010年12月23日,宏信置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对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在上述工程工地的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交接,双方工作人员在材料交接清点单上签字认可。交接清单载明:剩余材料共41项,均注明了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验收地点等,除钢轨、水沟盖板和建设方提供的3项材料外的其他材料还分别标注了采购单价。宏信置业公司当庭承认其在施工中使用了上述材料。经计算,材料交接清点单中标注了采购单价的材料总价为2326816.15元。
2011年1月7日,宏信置业公司向二十三治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当庭表示该款视为宏信置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从其应付材料款中扣减。
2015年8月24日,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向武钢资源公司发出《关于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结算意见的报告》,提及该公司退场时有大量主材进行了移交及运输下放,材料款和费用应计入主体工程结算。
上述工程完工后,武钢资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对宏信置业公司、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审计,武钢资源公司分别向宏信置业公司、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武钢资源公司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未含本案诉争的材料款及费用。
2017年7月25日,武钢资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公司主持召开会议,该会议有武钢资源公司有关部门、程潮矿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领导及人员参加。该会议形成的资政办纪[2017]54号《程潮矿业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结算专题会议纪要》记载: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其它遗留问题可与程潮矿业公司协商解决。
2017年7月25日,武钢资源公司、程潮矿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武钢资源公司、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五)总包合同》解除,该合同中武钢资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程潮矿业公司行使、承担,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变,程潮矿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仍按该合同各项条款履行双方权利义务,若程潮矿业公司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转让合同的义务,二十三治矿业公司保留要求甲方代乙方承担义务的权利。
2018年6月12日,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发出《关于请求办理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主体材料款结算的函》函告武钢资源公司,工程各施工单位的结算均已完成,但武钢资源公司将二十三治矿业公司移交的主材部分费用全部计入宏信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该部分金额为4298381.67元,武钢资源公司仅于2011年委托宏信置业公司向二十三治矿业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最终结算一直未予办理,要求武钢资源公司予以处理,并附《二十三治移交武钢宏信材料结算书》。
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当庭说明,其诉讼请求中材料款和费用计算方式为:1、按照2010年12月23日宏信置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材料交接清点单所载,已标注采购单价的材料根据数量直接计算结算,未标注采购单价的钢轨、水沟盖板等根据当时市场信息价计算,共计4544362.66元;2、根据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将移交材料下放到到-500m水平的费用为209489元;3、自行计算移交材料的采保费为105888.08元,税金为228480元。因武钢资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为计算方便,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
一审另查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矿山工程,武钢资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矿产品的生产,宏信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矿工程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由;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三、付款的范围和金额。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由问题。武钢资源公司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签订的《程潮铁矿深部接续工程(标段四、五)总包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因故不再承包施工工程,武钢资源公司就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另行与宏信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矿政办纪[2010]82号《程潮铁矿-430m水平以下接续工程标段四剩余项目移交会议纪要》中,参会的上述三方除明确以上事实外,还议定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施工中的剩余材料清点后移交给宏信置业公司。可见,武钢资源公司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并就后续问题三方已协商一致,但对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向宏信置业公司移交剩余材料后,材料款及相关费用应由谁支付未予确定。宏信置业公司收到了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移交的剩余材料并在施工中使用,武钢资源公司在与宏信置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该部分款项剔除;武钢资源公司在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亦未将该部分款项另行列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出的材料款及相关费用至今未得支付,其损失客观存在。而宏信置业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接收材料并使用,其未实际支出材料款却在工程完工后获取了含以上材料款的工程款,且至今未对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宏信置业公司获取利益明显不当,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取得不当利益的是宏信置业公司,应当对其接收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材料及相关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宏信置业公司虽辩称以不当得利案由审理本案,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起诉宏信置业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武钢资源公司是全部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亦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在向宏信置业公司移交剩余材料的会议的主持者,所以其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一直向武钢资源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相关费用符合常理。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在2017年武钢资源公司向其结算工程款后发现其中不含其向宏信置业公司移交材料的款项,发现利益受到损害,即应向宏信置业公司主张,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起算,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起诉宏信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武钢资源公司虽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但其与程潮矿业公司均不是本案诉争不当利益的取得者,故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关于付款的范围和金额问题。宏信置业公司、二十三治矿业公司对二十三治矿业公司的剩余材料进行了清点交接,双方工作人员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字认可。交接清单是双方确认收货和结算价款的有效凭证,宏信置业公司应按照交接清单载明的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采购单价计算材料款后向二十三治矿业公司支付,经计算,该部分材料总价为2326816.15元,二十三治矿业公司认可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从中扣减。对于未标注采购单价的钢轨和水沟盖板,二十三治矿业公司虽在起诉时根据当时市场信息价计算了价款,但依据不客观充分,不具有合法性,对该材料款应不予认定;建设方提供的3项材料不计算价款。对于二十三治矿业公司主张的将移交材料下放到到-500m水平的费用、采保费、税金,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二十三治矿业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但应自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2019年7月30日起算。
综上所述,对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宏信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武钢资源、程潮矿业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826816.15元(已扣减1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326.60元(以82681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止);后期利息损失以实际所欠材料款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6%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对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336.50元,分别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1元,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65.50元(此款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随同以上欠款向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财物明细表、入库验收单以及付款单、2010年1-12月湖北省各市州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证明内容:(1)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属程潮铁矿项目部购买43kg规格钢轨每根长12.5米,2009年、2010年每吨单价是5800元、5330元。(2)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所公布的2010年5-6月、11-12月鄂州市区域的43kg规格的钢轨的市场信息价是6150元/吨、5900元/吨,全年市场平均价格是6043.17元/吨。(3)根据国家标准,一米43kg规格钢轨的理论质量是44.65kg。用以证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属程潮铁矿项目部向宏信置业公司移交的8075米43kg规格钢轨的质量是360.55吨,按最低采购单位计算的价款是1921731.5元(不含税),按与武钢资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的价款是2127245元;按500元/吨计算,下放这些钢轨应支付下放费用180275元,宏信置业公司应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返还不当占有的43kg规格钢轨的价款并承付利息损失。
证据二:钢筋砼构件制作承包协议、财务明细表、付款单。用以证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属程潮铁矿项目部向宏信置业公司移交的2381块600*530水沟盖板的价格可参考协议单价按23元/块计价(宏信置业公司的结算单价是38.36元),宏信置业公司应返还不当占有的水沟盖板价款并承付利息损失。
证据三:转购水泥轨枕合同、碎石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振动放矿机锰钢板加工定制合同、入库验收单、发票。用以证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属程潮铁矿项目部移交给宏信置业公司的除43kg规格钢轨、水沟盖板外的其他材料的单价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该部分材料总价是2326816.15元符合客观事实。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所属程潮铁矿项目部对涉案材料进行了仓储保管,大部分材料的单价不含税,且按会议纪要的要求下放到了-500m的矿井下,其要求支付采保费、税金及下放费用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四:湖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用以证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要求以移交材料总价款加运杂费等为基数按2%计收采保费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
宏信置业公司、武钢资源公司、程潮矿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组织质证,宏信置业公司认为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是在一审前早已形成的证据,如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宏信置业公司一审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如在一审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宏信置业公司不予以质证。
武钢资源公司同意宏信置业公司的意见,同时上述四组证据与武钢资源公司无关,武钢资源公司不予质证。
程潮矿业公司同意宏信置业公司的意见,同时上述四组证据与程潮矿业公司无关,程潮矿业公司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中的付款凭证系其一审未提交的证据,该付款凭证系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自行采购钢轨和水沟盖板的价格凭证,价格均不一致,无法确认与宏信置业公司交接材料时的价格,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系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釆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宏信置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应否计算钢轨、水沟盖板的材料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2月23日宏信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罗孝坤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熊双春签名确认的《-500m水平四铺轨及材料交接》中,剩余材料及设备统计中包含“钢轨”、主体安装剩余主材中包含“水沟盖板”两种材料,但上述清单中钢轨和水沟盖板没有注明采购单价,而钢轨及水沟盖板均属于具备价值的商品,且数量属实,宏信置业公司亦认可在工程建设中已将上述钢轨、水沟盖板部分投入使用,附属于宏信置业公司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故在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移交的清单中,应当计算钢轨、水沟盖板材料价款,一审以未标注采购单价为由不予以认定不妥。
(二)关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提交的采购价能否作为认定材料价款的依据。2010年12月23日双方确认《-500m水平四铺轨及材料交接》时,宏信置业公司人员罗孝坤签字确认时已明确注明“经核实,以上工程材料数量属实”,宏信置业公司收到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移交的材料事实属实,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亦承认明细表中的采购单价系提前自行加上去,并非宏信置业公司所写,故宏信置业公司并未对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在明细表中备注的采购单价进行确认,后续双方也未对该批材料的价格形成书面协议。从宏信置业公司与武钢资源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咨询报告中结算明细表来看,宏信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上述移交材料并将该批材料纳入工程施工成本中,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与武钢资源公司进行结算。因考虑到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退出了前期工程,并由宏信置业公司承建后续工程,系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而案涉材料系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自行采购,在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使用不能的情况下进行的移交,同时宏信置业公司亦按照武钢资源公司的指示与协调和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进行交接,其对移交材料并无其他选择权利,故本案将宏信置业公司与武钢资源公司工程结算中实际单价作为认定案涉移交材料的依据较为合适,二十三冶矿业公司要求以自行采购单价作为认定材料价款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信置业公司是否已付清接收材料的价款。宏信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交接材料,并将其作为施工成本从发包方武钢资源公司处进行工程造价结算,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并未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对价支付案涉交接材料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宏信置业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在武钢资源公司的主持下,宏信置业公司与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对移交材料进行清点后,均有相关书面文件及多方单位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在2010年12月23日双方确认交接材料后,再无其他相关文件。2011年1月7日宏信置业公司向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支付1500000元,宏信置业公司认为双方口头协议交接材料一口价1500000元包干,但是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当场否认双方口头协议一口价包干,且宏信置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交接材料进行过口头协商确认价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双方在2010年11月15日签订《程潮铁矿井下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设备及租赁费用做出明确约定,在后续不能返还设备时对设备折价亦达成书面协议,而本案交接材料数量和金额均比双方公司之间租赁设备要多,仅口头约定价格明显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说明双方并未对案涉交接材料进行口头定价,本院对宏信置业公司主张口头协商1500000元包干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公司责任人员清点确认的材料数量,以及宏信置业公司与武钢资源公司结算的材料单价,本院依法核算案涉交接材料的价款为3760895.9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扣减宏信置业公司已支付的1500000元,宏信置业公司还下欠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材料款2260895.9元。
(四)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二十三冶矿业公司退出工程建设并撤场后,武钢资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宏信置业公司承建,案涉交接材料的清点及确认文件上均由宏信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宏信置业公司为该批交接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并将该批交接材料作为施工成本纳入工程造价中与武钢资源公司结算工程款,武钢资源公司及程潮矿业公司并未获得相关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武钢资源公司及程潮矿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0年12月23日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与宏信置业公司清点确认交接材料是在武钢资源公司的主持下进行,武钢资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需向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与武钢资源公司前期工程亦没有进行结算,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多次向武钢资源公司提出支付材料款等费用符合一般行为认知。直至2017年7月25日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与武钢资源公司确认工程款过程中,武钢资源公司明确二十三冶矿业公司的其他遗留问题未纳入其工程造价中,让其另行协商解决。故从该时间起,二十三冶矿业公司明确知晓案涉材料款的实际获利者为宏信置业公司,在宏信置业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该不当得利事实一直存在,二十三冶矿业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宏信置业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二十三冶矿业公司、宏信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260895.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6089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材料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武钢资源集团程潮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36.5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23.5元,由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6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4元,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02元(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中,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35184元,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志刚
审 判 员 赵国文
审 判 员 张 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燕玲
书 记 员 彭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