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县金裕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182号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8层。
法定代表人:李林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务。
被告:临武县金裕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水东镇斗水坪村岭背窝。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临武县金裕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被告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52740元及利息118543.58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五矿公司与被告金裕公司签订了《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工程于2019年7月停止施工。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临武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2020年6月1日终止《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合同》的履行,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2002740元,且被告承诺自2020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250000元给原告,2021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严重失信,截止2021年7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欠付1502740元。202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21年8月开始,每月30日前向原告偿付欠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对未按期支付款项按月息1.2%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一张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到期的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冻结至今无法兑付,仅由南京郡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2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被告再次失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裕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事出有因,因为政府要合并整合,导致我们公司停工停产,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一直在想办法支付欠款。
原告五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4、《临武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方原因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被告承诺在2021年2月底前支付完欠款;5、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竣工结算;拟证明因被告方原因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6、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20年6月23日被告欠付原告2002740元;7、付款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再次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8、银行电子回执单,你证明南京郡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7日代被告向我公司支付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金裕公司签订了《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联邦大理岩采石场采矿权证范围内巷道掘进、辅助工程及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合同为单价合同,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及政府整合等原因,工程于2019年7月停止施工。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临武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2020年6月1日终止《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的履行,并确认被告金裕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补偿款共计2002740元(含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由金裕公司自2020年7月起每月25日支付250000元给原告,于2021年2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截至2021年7月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502740元。2021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金裕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02740元,由金裕公司自2021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300000元(若遇特殊情况,经原告同意,可适当减少该月金额,最低支付金额不得少于100000元),所有欠款金裕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如金裕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2%对其欠款余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张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到期的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合肥力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冻结至今无法兑付,仅由南京郡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2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金裕公司尚欠工程款1452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裕公司之间签订的《联邦大理岩采石场掘进、采矿工程》、《临武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将联邦大理岩采石场的巷道掘进、辅助工程及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后,中途因被告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及政府整合等原因,双方协议终止上述工程,并就被告金裕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工程款1502740元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截至目前,被告金裕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274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7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118543.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被告金裕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02740元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金裕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1.2%对其欠款余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金裕公司仅于2022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2740元,故被告金裕公司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117754.71元[1502740元×1.2%×(6+16÷30)个月],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20日的支付利息1743.29元[1452740元×1.2%×(3÷30)个月],以上利息合计11949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8543.58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武县金裕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2740元及截至2022年2月20日的利息118543.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2元,减半收取9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武县金裕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碧霞
书 记 员 曹跃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