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庆丰社区三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2355537579D。
法定代表人:周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奇伟,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709813。
法定代表人:李林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湘,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祝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被告湖南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沛,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禹奇伟,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3142746.08元及利息(利息以314274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066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将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集团公司”)签署《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五矿集团公司承建,签订合同后,被告五矿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下属全资子公司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矿业公司”)负责承建。同日,被告五矿矿业公司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7月23日,被告五矿矿业公司与原告签署《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补充协议书,新增8136800元工程量。2020年1月6日,被告五矿矿业公司欲与原告解除合同,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和协议的函》。2020年1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五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共计为17956497.12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4813751.04元,尚欠原告3142746.08元。
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与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署《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将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一新建排洪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全资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混淆了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和矿业工程公司的关系,从原告及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无论是合同签订方还是项目名称及相关印鉴,均是被告的分公司在与原告发生关系,与原告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滥用诉权,应予驳回。2.被告下属矿业工程分公司因特殊原因与原告(无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交)中第8条工程计量8.1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甲方竣工验收审定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原告并没有提供由甲方审定的合格工程量。该合同第9条,工程进度款与竣工结算9.2“项目经审计机构审计后报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复审,以甲方公司复审值并经乙方确认后作为最终竣工结算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供任何前述资料,被告也从没有与原告办理过工程结算,原告起诉状中称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一新建排洪系统工程结算单》,确定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共计17956497.12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工程结算单与被告的分包工程结算方式完全不同。被告项目部既无权办理工程结算,也没有任何项目成员与其办理过工程结算,且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和被告的有关负责人审批,系无效文书,并且该结算单上所盖的项目印章是否真实,是谁加盖的印章,印章是怎么加盖上去的,疑点重重,有待法庭查实。3.根据被告矿业工程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一新建排洪系统》,合同编号:5538-CGP-FB-18-001专业分包合同第8条工程计量8.6.“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以业主或第三方审计为准”。第九条:工程进度额与竣工结算9.2.“经业主认可的工程结算审计机构进行一审后,甲方成本管理部门进行二审后作为最终竣工结算金额”。根据前述条款可知,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办理有效的结算。4.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下属分公司去函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原告收函后至今没有安排任何人来被告处办理结算。5.该施工项目业主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答辩人办妥工程结算,因此,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办理结算。6.该项目纠纷引发的前提是原告严重违约,拖欠4232648.24元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导致项目停工,且被被告不但不设法解决,而是玩失踪、失联,将矛盾甩给被告一走了之,致使债权人找被告要债,最终在沅陵县官庄镇司法调解所调解16起纠纷,被告代原告支付4232648.24元相关欠款后才平息,另加原告事先委托付款,共代结7845127.78元。7.根据2019年被告与湖南辰州矿业办理的《2019年11月份单位工程进度完成报表》,截止2019年11月份,湖南辰州矿业审批被告累计工程量金额为16708497.16元,但事实是由于本项目付款比例低,造成进度款无法满足项目资金的需要,被告与湖南辰州矿业协商,同意适当超前预报工程量。截止2019年11月份,实际完成工程金额14320980.72元。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利益分配3.1“无论项目实施实际盈亏,甲方保底收益为工程结算值的4%和3.21万元/月现场经费”,及其他相关约定,被告欠付其应承担的管理费、工资保险、设备租赁费、税款、贴现息、安全罚款、火工材料费等共计1979593.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2341387.05元,被告向原告已付金额为14813751.04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超付款2472363.99元。8.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8条违约责任,18.8“乙方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拖欠供应单位货款,导致甲方代付相关款项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3.5“乙方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第七条违约责任7.1“乙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时,发生一次应按贰万元/次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由此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违约16人次,应承担违约金32万元。9.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和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并不免除乙方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8.4.乙方中途不得无故退场,否则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15万元)。18.6.“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甲方立即解除与乙方合同,并按本合同总体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将其在被告处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彭本义和张英,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合同金额14207325.83元的20%的违约责任即2841465.16元的违约金。
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辩称:与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款额2472363.99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就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一一新建排洪系统签订了两份协议(即《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8月20日双方又就前述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2019年7月23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签订了《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一一新建排洪系统补充协议》,该四份协议对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违反《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的约定,擅自将项目工程肢解后,将隧道掘进工程分包给谭作昆,将隧道砕衬砌工程分包给张英,将6个排水井及3条排洪涵管分包给彭本义。2019年4月开始,反诉被告拖欠大量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导致工程停工半个月。2019年6月开始,反诉被告的相关负责脱离施工现场,只能电话联系,到11月中旬开始已无法联系上,致使本应由反诉被告解决的16起欠款纠纷被迫转嫁到反诉原告身上,相关债权人到反诉原告的项目部要求支付欠款。历时数月,直至2020年1月中旬,才在官庄镇司法调解所主持调解下,由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分别代付人工工资、材料款5360535.56元,平息事态。加上反诉被告委托代付的款额,反诉原告共代反诉被告代付金额高7845127.78元,此前,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968623.26元。综上,反诉被告实际合计从反诉原告处拿走了14813751.04元。截止2019年11月,经核算,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4320980.72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3.1条及其他相关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管理费、工资保险、设备租赁费、税款、贴现息、安全罚款、火工材料费等共计1979593.67元。在该项工程中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额为12341387.05元,而事实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已付款额(包含代付费用)14813751.04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2472363.99元。
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18条违约责任,18.8“乙方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拖欠供应单位货款,导致甲方代付相关款项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4.3.5“乙方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第七条违约责任7.1“乙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时,发生一次应按贰万元/次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金。”由此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反诉被告)违约16人次,应承担违约金32万元。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和损失,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并不免除乙方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8.4.乙方中途不得无故退场,否则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15万元)。18.6"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的,甲方立即解除与乙方合同,并按本合同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将其在反诉原告处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给谭作昆、张英和彭本义,据此,反诉被告本应向反诉原告承担合同金额14207325.83元的20%的违约责任即2841465.16元的违约金,但鉴于该案及反诉被告的实际情况,反诉原告此次暂不追究反诉被告该部分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应返还的款项和违约金共2792364元,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工程结算单》,公章真实,先打印后盖章,该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结算单确认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7956497.12元,反诉原告所有已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已付、代付、垫付等)共计14813751.04元,尚欠反诉被告3142746.08元,根本不存在多付工程款,被告本身就还欠原告工程款没付,更别提超付款额。2、反诉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才是本案真正的违约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纯属捏造事实。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内容上为建筑施工合同,与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金额相同,施工内容一致,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2.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建排洪系统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新增8136800元工程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协议属《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协议亦无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原告致函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及剩余材料设备共计为17956497.12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形式要件不合法,本诉被告没有和本诉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不符合本诉被告公司的结算流程。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系结算单,但无结算工程量的具体内容,无结算人员的签名,不具备结算的实质要件。且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既未对该证据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进行过结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不是诉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5.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相关管理费、人员工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应由本诉原告承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劳务分包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应对其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税费、保险费承担给付责任,管理费系获利,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6.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官庄镇《司法调解书》复印件16份及调解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欠付相关材料款、工资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被迫代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经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庭审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材料款、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导致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面临行政处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指令书发布于双方解除合同后,指令书的行为与本诉原告(发布被告)方、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记载内容,导致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面临行政处罚的原因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8.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真实的结算单完全不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与本案无关、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工程结算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实火工材料费用应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内容涉及案涉工程计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10.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量实际完成情况表1份,欲证实截止2019年11月25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4320980.72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本诉原告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发包方、承包方均签章认可的《单位工程进度完成表》记载的工程量不一致,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1.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费用扣减明细表1份,欲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费用共1979593.67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费用承担均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项目管理费系获利,属约定无效。安全罚款、贴现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他费用均系建设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本诉原告承担。其数额确定为1275777元。超过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2.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已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14813751.04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罗列与本案有关明细,并且将其他项目混杂在一起,且系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4813751.04元(包括所有垫付、代付款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3.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隧洞队工程量统计表、排水井、充填队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截止2019年12月30日所完成的工程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本诉原告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与发包方、承包方均签章认可的《单位工程进度完成表》记载的工程量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材、矿山工程服务、矿山工程施工活动等,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施工等。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系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子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施工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018年6月1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与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工程发包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合同金额为14799297.74元。同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通过其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矿业工程分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安全专项协议书》,合同约定,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矿业工程分公司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承包的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工程转包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14799297.74元,承包价格为全费用价格,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进驻施工现场进行了施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派出了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公章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管理。2018年7月27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约定爆破人工费、火工材料费由施工方承担,2018年8月20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又通过其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矿业工程分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派出人员现场经费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为3.21万元每月,2018年6-7月人员现场费实报实销。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与项目相关的税费均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19年7月23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4#尾矿库加高扩容工程—新建排洪系统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预算造价为8136800元。
2019年11月29日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并拖欠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9年12月23日,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发函,要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工。2020年1月6日,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工程公司又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发函,通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从2020年1月17日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通过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陆续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截止2019年11月29日,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及业主发包方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章认可的工程量计价为16708497.12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尚未支付的其他费用(含爆破人员人工费、火工材料费、现场经费、设备租赁费、税款等)为1275777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亦未完成竣工验收。庭审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4813751.04元(包括所有垫付、代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以及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矿业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上述合同,名义上为《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上合同总价款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与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致,施工项目内容一致,系建设施工合同转包,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矿业工程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但在本案处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述合同对于双方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费用的承担条款依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参考适用。
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以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进行结算,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仅能依据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及业主发包方湖南辰州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章认可的工程量计价确定为16708497.12元。抵扣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已垫付的款项以及应承担的费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诉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价款为618969.08元。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矿业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还主张其已完成尚未计量的工程量价款为1000000元,剩余材料设备款为248000元,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尚未计量的工程量具体内容以及剩余材料设备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4320980.72元,其已超付2472363.99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返还,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本诉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3142746.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0660元),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代付及利息贴现,过错责任在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2841465.16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事实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467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德沅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139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
审 判 员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令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