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才智中心北栋8层。
法定代表人:李林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中,男,1985年3月6日,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朱湘敏,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第三人:许长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五矿公司)、原审第三人朱湘敏、许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转让协议、生活用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借开介绍信为由,把朱湘敏答应给上诉人的设备材料拉走,理应赔偿20万元承兑支票损失。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以肯定的说,没有被上诉人单位介绍信和畅伟峰去现场,朱湘敏的设备材料不可能拉走。涉案的生活用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两名职工在清单上签字,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或折价赔偿。
五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未占有上诉人的任何施工生产设备,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朱湘敏。二、上诉人与许长安所签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许长安与其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作为证据起诉被上诉人,又以其向许长安支付了20万元的支票为由对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许长安既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也未取得被上诉人的任何授权,许长安无权将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权转让给上诉人,同时,许长安也未取得设备所有人朱湘敏的授权,他也无权将本属朱湘敏所有的设备擅自转让给上诉人***。许长安与***所签的《工程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许长安所收***的20万元支票系许长安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生活用品费用的理由。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生活用品证据清单,但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举证证明该生活用品的权属是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的职工陈曜、吕子平在其生活用品清单上签字,经查,被上诉人的员工花名册上根本就没有这两个人,被上诉人没有指派和授权叫陈曜和吕子平的人在生活用品清单上签字,同时,该生活用品清单上既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又没有任何关于受让生活用品的文字说明,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受让生活用品的任何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属性不明的生活用品受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设备为朱湘敏所有和拉回。朱湘敏于2020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出示了《相关设备情况的证明》,该证明非常明确地说明了***诉被上诉人中的设备均为他所有,也是他安排人员拉回去的。同时,许长安也证实了设备所有人是朱湘敏,设备也是朱湘敏拉回去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基本与前述证明情况相吻合。***以别人的设备谎称自已的设备,并蓄意通过诉讼的形式去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受到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占有和侵害任何人的生产设备和生活用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长安述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买卖转让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导致第三人拿回涉案设备。本案涉案设备所有权归第三人,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的20万元承兑汇票收据上,清楚注明是工程转让费,并非设备转让款,该工程已经转让给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设备清单是假的,我方提供了真实的设备转让清单,且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设备转让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及按合同约定支付190万元资金的证据,上诉人无中生有,第三人将依法维护权利。
朱湘敏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矿公司返还原物LW188油铲一台、YGZ90钻机一台、破碎锤一台、装药器一台及生活用品(详见清单);2.若原物不存在或造成损坏,请求五矿公司赔偿损失210000元;3.要求五矿公司给付占用***生活用品作价89585元;4.诉讼费用由五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五矿公司(承包人)与五矿矿业昌邑郑家坡铁矿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昌邑郑家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矿公司承包施工昌邑市卜庄镇郑家坡村-160米、-240米水平采掘工程。
2014年8月6日,五矿公司(发包人)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兴安公司)针对昌邑郑家坡公司-240米中段采掘工程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朱湘敏作为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4年9月15日,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家坡铁矿东大项目部(转让方)、朱湘敏(受让方)及五矿公司昌邑郑家坡项目部、昌邑郑家坡公司(组织方)签订-240米中段井下设备及材料转让协议,约定: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郑家坡铁矿东大项目部将-240米中段一批设备及材料转让给朱湘敏,转让的-240米中段设备及材料详见清单,转让价格为120万元。
2014年12月22日,兴安公司向温州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五矿二十三冶项目部出具委托书,授权许长安到该公司办理设备、材料转让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兴安公司予以承认。朱湘敏在兴安公司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2014年12月16日,***向许长安交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许长安收到该承兑汇票后,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预付工程转让款金额20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要求五矿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及生活用品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能否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6日***与许长安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长安将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昌邑郑家坡铁矿项目部-240、-230中段的所有采掘工程承包权及设备、材料(详见明细表)等转让给***。许长安将该中段工程、设备、所有材料、包括地表材料、设备、备件、汽车及井下剩余产值等合计作价190万元,转让给***;***付160万元归许长安和朱湘敏共同所有,付30万元归许长安所有;***暂付许长安承兑支票20万元;转让失败,许长安在10天内无条件退还***承兑支票”;
2.-240段项目部添置设备清单一份、北风井生活用品清单6张,用于证明LW188油铲一台、YGZ90钻机一台、破碎锤一台、装药器一台及生活用品属于***所有;
3.案外人蒋运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与蒋运章通话录音一份,载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公司原驻郑家坡铁矿项目负责人畅伟峰持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于2016年6月将存放在郑家坡铁矿项目部库房内设备拉走,设备包括:90钻机1台、油铲1台、破碎锤1台、装药器1台。原五矿矿业昌邑郑家坡铁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用于证明五矿公司将涉案设备拉走;
4.***与案外人许文辉通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许文辉知道畅伟峰拉走设备时出具证明信是五矿公司出具的,许文辉认可转让给五矿公司生活用品;
5.***与案外人畅伟峰通话录音两份,用于证明畅伟峰是受五矿公司指派将***所诉设备拉走,畅伟峰将库房钥匙交于蔺兆荣;
6.***与案外人李林凡通话录音及寄送材料,用于证明李林凡收到***向其反映的其单位拉走***设备和占用生活用品的情况说明,并安排***找许文辉处理;
7.***与案外人蔺兆荣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转让给五矿公司的生活用品在生活区各房间内,蔺兆荣为看管员,且由五矿公司为其发工资。
五矿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五矿公司无关,系许长安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签订,五矿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中生活用品清单系***单方制作,未取得五矿公司认可。设备清单与五矿公司无关,且请求返还原物的诉讼时效为1年;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五矿公司是郑家坡铁矿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承包人出具介绍信协助下属分包队从工程发包人处拉回属于分包队自己的设备,并无不妥。在庭审中,设备所有人朱湘敏已确认涉案设备为其所有,系他派人拉回去的。该说明不能证明五矿公司占有相关设备。***与蒋运章的通话只能说明以五矿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介绍信,将本属于朱湘敏的设备协助朱湘敏拿回去;对证据4不认可,该录音无实质内容,许文辉仅认可开具介绍信协助朱湘敏拿回属于朱湘敏的设备外,无法从中得出许文辉认可了***所要证明的其他事项;证据5刚好印证了案涉设备是朱湘敏要求畅伟峰协助拉回去的;对证据6中情况反映等寄送材料不认可。库房系郑家坡铁矿提供给五矿公司项目部的,庭审中设备所有人朱湘敏已确认其已拉回属于他自己的设备。***与李林凡的电话录音,无任何实质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也不存在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的实质内容。
朱湘敏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不清楚,朱湘敏于2014年12月22日委托许长安与***洽谈并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证据3只有五矿公司的人员出具证明才能将设备拖回来;对通话录音及情况反映等寄送材料不认可,2014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盖有双方项目部的公章和***与许长安的签名,这是真实有效的。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费用。
许长安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的20万元明确约定是给许长安的工程转让费,收据上也有注明;对证据2有异议,设备清单并非许长安当时转给***的设备,许长安转移的设备是380805.7元,***把其中170805.7元的设备在2015年5月前就拉走了;对证据3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朱湘敏派人拉走;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是在虚假诉讼。
朱湘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12月27日工程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协议中约定设备值165万元,但***并未将款项转给朱湘敏。
许长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设备材料清单8张,用于证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190万元,未取得设备所有权。
***质证称,对朱湘敏提交的工程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许长安提供的材料清单无异议。
五矿公司质证称,工程转让协议与材料清单均与五矿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因此该请求权的前提是权利人对要求返还的物品享有独立所有权或排他性的使用权。***依据其与许长安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主张涉案LW188油铲一台、YGZ90钻机一台、破碎锤一台、装药器一台系其所有,要求五矿公司返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转让协议约定-240米中段工程、设备、所有材料、包括地表材料、设备、备件、汽车及井下剩余产值等合计作价190万,***在仅支付2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且该协议中并未确定其支付的20万元系单独购买LW188油铲、YGZ90钻机、破碎锤及装药器,故***主张其基于该工程转让协议已取得LW188油铲、YGZ90钻机、破碎锤及装药器所有权,不予采信,进而对***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生活用品,***提交的生活用品清单中既不能体现所列物品均系***添置购买,亦无五矿公司确认,且***提交的案外人蒋运章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并未提及生活用品系五矿公司拉走,而***与案外人通话录音中也未明确生活用品的权属,故***主张生活用品系其所有并要求五矿公司返还或给付作价款8958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12月30日的转让协议一份(甲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郑家坡铁矿第二项目部、丙方:五矿矿业郑家坡铁矿有限公司),拟证明:涉案生活用品的权属问题。上诉人称该转让协议中涉及的不动产物资和设备,包括一审中其提交的“北风井生活用品清单”中的生活用品,转让协议中的“井”指的是北风井。上诉人认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也答应给上诉人89585元,但被上诉人没有给。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转让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2012.12.30签订的,而被上诉人是2014.5.30与五矿矿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进场的时间比转让协议的时间晚了一年半,说明转让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对转让协议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达到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到的转让清单上所谓的职工签字,两职工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及相关负责人的同意,所提的清单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所提的许文辉、畅伟峰、李林凡、蔺兆荣的录音均没有认可关于生活物品清单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协议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而且,该协议中,记载了转让内容“井上、井下的所有动产与不动产物资和设备”,但未列明具体的物资和设备名称、数量,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用品清单内容及权属。故,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争议设备及生活用品能否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上诉人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归其所有,权利来源的依据是其与许长安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参与,上诉人与许长安之间的转让行为不能约束被上诉人;而且,许长安作为该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认可,并提出了相应的抗辩理由。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许长安之间的转让协议本身存在争议,涉案机器设备的权属不能据此认定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返还原物的权利依据并不明确,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原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生活用品返还或折价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均系存在争议的谈话内容,对上诉人提交的生活用品清单亦未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该生活用品的权利来源及被上诉人已经处分该生活用品的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生活用品或折价赔偿,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