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704执938号
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8层。
法定代表人李林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704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12,836.30元(算至2020年9月1日,后期利息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4,471.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税务、保险、民政等相关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经实现债权15,042.51元,未执行标的为502,265.29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0704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亚敏
审判员 :邹志勇
审判员 : 徐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叶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