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藏0602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
被执行人:那曲市伊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那曲市伊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20)藏0602民初11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那曲市伊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那曲市伊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共计203,541元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被执行人那曲市伊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台装载机以160,000元的总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43,541元当事人双方约定分两批支付完毕,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21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3,541元,同时申请执行人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藏0602执37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次仁达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