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502民初970号 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B1-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2597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4130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999.5元;2.由被告以144,99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工程款逾期利息17,612.5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该逾期利息的最后截止日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3.由被告以3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工程质保金逾期利息281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该逾期利息的最后截至日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就山南市乃东区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工程的强电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事宜协商一致,并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强电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同时约定了工程预估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2018年9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及《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结算单据,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19,999.5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9,999.5元,类别为“*建筑服务*电力安装”的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其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9,999.5元中的539,000元,剩余工程款180,999.5元一直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及最终结算金额为719,999.5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3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因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为144,999.5元。3.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若法院对利息部分作出判决,被告认为应当以LPR的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登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登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专业分包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登丰公司提交:1.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和验收,结算金额为719,999.5元及上述清单中明确记载原告施工设备的名称、数量、性质、价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和验收结果的事实。被告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以上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专业分包合同》相关联,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金额719,999.5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西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19,9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该发票的金额与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和结算金额一致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19,9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该发票的金额与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金额一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件,且该组证据中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000元的事实。被告以该组证据因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虽系打印件,但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山南雅投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关,故未达到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条件的事实。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登丰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由第一、二、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强电设备制作和安装(具体范围以图纸及我方下发的书面通知为准。如设计另有变更,本合同未约定时,另行签定补充协议)。本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暂估含税总价6,581,792.51元,其中价款(不含税)5,983,447.74元(暂估)增值税税额598,344.77元,增值税税率10%。本高低压工程所需的变压器、控制设备及低压电器等设备均由分包人提供,分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机械设备,以及施工所需人工。按承包人的需求,按时进场,合理安排工期。本工期预计施工时间90天。协议书尾部专业承包人处加盖法定代表人温明印章及中建二局一公司公章,专业分包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登丰公司公章。第二部分的通用条件第34.8条中对分包人的最终付款进行了约定,第39条中对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进行了约定,第40条中对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的专用条件第4条中约定项目经理/授权代表,第4.1条中承包人项目质量总监,姓名:**。第16.3.2条中对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为,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每月付上月已完合格工作量的75%;待强电工程竣工,经承包方、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完成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分包方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第16.4条中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项目经理代大勇与分供方授权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及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价税合计为719,999.50元。2018年11月19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向登丰公司转账539,000元,用途为山南付材料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99.5元中含5%的质量保修金即36,000元。 再查明,登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安装、电气设备销售、电子技术咨询。中建二局一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将原法定代表人温明变更为**。 本院认为,登丰公司(专业分包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登丰公司要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80,99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南市完全中学建设项目强电专业分包合同》、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等证据,针对以上证据被告虽作出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719,999.5元中其已向原告支付539,000元,现因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36,000元,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4,999.5元的抗辩并提交山南雅投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但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在庭审中对涉案项目的完工时间、涉案项目是否已实际竣工验收等相关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虽不一致,但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部分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39.4.2条:“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6.3.2条:“对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为,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每月付上月已完合格工作量的75%;待强电工程竣工,经承包方、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完成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分包方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同时结合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代大勇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的记载内容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涉案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19,99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39,000元,未付180,999.5元(含保修金5%),且有理由认为涉案分包合同已竣工验收。综上,被告应本着签订合同的初衷及商事主体的诚信原则,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180,999.5元的义务。 二、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以144,99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工程款逾期利息17,612.56元,该逾期利息的最后截止日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登丰公司已按照涉案分包合同履行分包义务,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该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同时参照涉案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6.3.2条:“对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为,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后,进度款支付比例如下:每月付上月已完合格工作量的75%;待强电工程竣工,经承包方、业主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完成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扣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分包方全部按合同履约后,保修金(无息)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涉案分包合同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竣工完毕后的3个月内支付,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以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签署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为据,故涉案分包合同未付工程款144,999.5元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2月13日,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4,999.5元×4.35%÷365天×249天=4,302.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4,999.5元×4.25%÷365天×31天=523.3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4,999.5元×4.20%÷365天×61天=1,017.7元、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4,999.5元×4.15%÷365天×91天=1500.2元、自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44,999.5元×4.05%÷365天×59天=949.2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0月31日(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44,999.5元×3.85%÷365天×559天=8,549.6元),以上利息合计16842.9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即本案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44,9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以144,99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7,612.56元中的16842.9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以3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工程款质保金逾期利息2811元,该逾期利息的最后截至日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16.4条:“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的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一年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约定,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日即2021年10月31日可视为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之日。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即本案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但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以3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工程款质保金逾期利息281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的1.因该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未达到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目前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为144,999.5元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若法院对利息部分作出判决,被告认为应当以LPR的利率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999.5元; 二、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842.9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44,9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质保金36,000元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35元,由原告西藏登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54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 桑  卓 嘎 审判员       ** 审判员     **旺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