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1民初537号
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银星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康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心辉,系该局局长。
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公司”)与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欠款205200元。支付逾期利息90288元(205200元×0.005×88月,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合计2954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定期检验工作,截至2016年12月,被告已先后给付440多万元电梯款,余款205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额敏县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额敏县职工集资高层住宅楼项目安装16部电梯,电梯设备、安装及运保费合计464.8万元,其中设备总价款376.4万元,安装费59.6万元,运输及保险费28.8万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图纸确认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30%计人民币112.92万元,被告接到原告出货通知后三日内支付第二笔设备总价款60%计人民币225.84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三笔设备总价款5%计人民币18.82万元,剩余5%质保金与质保期满三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产品实际运行之日起12个月,之后原告公司再免费维保12个月。双方在安装、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费及保险费28.8万元于原告接到被告出货通知后三日内与设备出货款同期支付。安装费59.6万元,于电梯安装前预付安装费总额30%的定金17.88万元,原告进场前三天内,支付安装费总额40%的费用23.84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原告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验收,原告协助配合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总额的30%的安装费17.8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完成16部电梯的安装项目,2013年11月14日,经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16部电梯进行了检验,结果为合格。2015年10月19日,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16部电梯进行了复检,均为合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44.28万元,剩余50.5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运输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6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6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额敏县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不具有单独的主体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额敏县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16部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费。双方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或产品实际运行之日起12个月,之后原告公司再免费维保12个月。实际质保期应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13年11月14日经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16部电梯进行了检验,结果为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52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款20.52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逾期利息90288元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款项,电梯安装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按照双方约定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电梯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仍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给付利息未超出该规定,但因2019年8月20日已取消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6170元(205200元×5‰×45个月),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1163元(205200元×3.2‰×17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为57333元(46170元+111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2052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7333元,合计人民币26253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6.00元,由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额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宝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