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2民初8983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6号建设广场1-10H。
负责人:米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九层C座。
法定代表人:康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彤、被告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康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梯调试验收工程款1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电(扶)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安装的电梯进行调试验收,合同价款分别为12,000元、48,000元、96,000元、16,000元,共计172,000元。合同对双方的责任、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电梯的调试验收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调试验收款172,0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舒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的调试验收工作。被告作为采购方,向日立电梯生产厂家采购电梯时,强制性要求同时与原告签订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后电梯生产完毕,被告自提货方式将电梯从厂家运输到业主方工地现场后,被告独立完成了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并报相关机构验收合格。合同中约定“甲方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在电梯提货前七天向乙方支付全部调试验收工程价款”,同时约定“安装完工前及调试前十天,甲方应分别将施工计划书面报告乙方工程部。在确定调试日期前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调试日期”。“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的调试申请报告后,必须确认安装是否具备调试条件”等等内容,由于被告并不需要原告进行调试工作,被告没有在电梯提货前七天向原告支付调试验收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的调试通知。原告虚构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电梯的调试验收义务,违反的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对于其所谓的完成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合同项目全部在2011年和2012年完成,项目完成到目前为止已距九年以上,假如原告进行了调试工作,假如被告欠款的调试费用,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也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当给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共四份,合同编号和调试项目及调试验收价款分别为,AH1103143,安装数量2台,单价6,000元,合计12,000元,安装质量保证金10,000元,地址哈密市;AH1250139,安装数量6台,单价8,000元,合计48,000元,安装质量保证金30,000元,地址新疆洛浦县;AH1250430,安装数量2台,单价8,000元,合计16,000元,安装质量保证金12,000元,地址和田墨玉县;AH1250474,安装数量12台,单价8,000元,合计96,000元,安装质量保证金60,000元,地址新疆伊犁。并约定各方的责任和付款条件,被告的责任为,必须按照日立电梯公司安装工艺进行安装,完成安装过程的每项监控工作,接受原告督导人员对安装过程的各项监控,在安装完工前及调试前十天,被告应分别将施工计划书面报告原告工程部,在确定调试前五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调试的日期。在交电梯调试前,负责将该合同号电梯的安装地监记录、安装质量自检记录、安装施工人员的姓名以及电梯安装的其他技术数据提供原告调试人员存阅备案。若因安装不合格或未具备调试条件而导致调试验收工程延误,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承担费用,费用由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在调试验收、交机期间,原告应积极配合和提供方便,发现不良项目立即进行整改至达标。如不整改强行移交使用,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将不退还质量保证金。被告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调试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自负。原告的责任为,应按双方确定的日期进行调试及验收工作,如出现零部件损坏、调试电源、土建施工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调验时完工期顺延。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的调试申请报告后,必须确认安装是否具备调验条件,在具备调验条件后,原告调验人员进场后在无上述一项所述情况发生时,调验工作应在10日内完工。在调试对该电梯的安装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以书面报告被告修正。严格按调试规范进行调试。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负责保修一年。如被告原因导致电梯不能于合同交货期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被告原因不报检的,保修期从合同供货期之日起十八个月后失效。按验收标准对电梯进行整机验收,对不符合之处应及时提出,以便被告整改。与被告共同签认验收报告,并清点资料及备件。付款条件为,被告以支票或汇款方式在电梯提货前七天向原告支付以上的全部调试验收工程价款和电梯安装质量保证金(汇款时请注明汇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电梯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返还全部电梯质保金。违约责任为,被告出现以下情况时,原告将不返还全部电梯质保金,被告安装过程出现严重的质量事故;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拒不按日立电梯公司各方面工艺要求施工的;被告在安装过程拒不接受原告人员监控(包括故意延长返工时间)。原告在调试、验收过程发现被告安装质量出现严重事故的,原告人员可终止执行合同,并且不返还调试验收工程价款和安装质量保证金。被告逾期付款或原告逾期进场调试验收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余事项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
另查,2011年10月10日,被告取得电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在2020年11月3日,舒达公司诉日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0)新0102民初7449号,判决日立分公司向舒达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410,67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四份电(扶)梯调试验收工程合同,原告需履行涉案电梯的调试验收合同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其履行电梯调试验收合同内容的相应证据佐证,而被告辩称涉案电梯的调试验收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未举证完成电梯调试验收,无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请求被告支付电梯调试验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进政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迪里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