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233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亚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升,被告舒达电梯委托诉讼代理解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2、被告退还定金110000元;3、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定金利息19690.15元(现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爱新购物”超市的经营者,为方便顾客需购买电梯。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西尼”电梯两台,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106680元,双方预定机件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图纸确认后40天,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及方式、质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合同定金110000元。但几个月后,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发货,致使原告工程无法开展。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联系,双方同意解除该《电梯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退还相关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舒达电梯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将数据提交生产厂家绘制图纸并且与厂家签订合同,由于原告方面的房屋消防手续等原因,导致原告对于合同没有进一步履行,责任在于原告方面。很明显的是原告的公司2014年、2015年都是处于歇业状态。被告没有答应退款,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舒达电梯(乙方)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西尼电梯,合同约定了电梯的型号、单价,总价为355600元。三、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合同总价款分作四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定金(合同总价款的30%)106680元整,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甲方须于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二期款(合同总价款的40%)142240元整。第三期:甲方须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三期货款(合同总价的25%)88900元整。第四期:甲方须于质保期12月满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7780元整。四、交货日期:1、机件预定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图纸确认后40天。2、交货条件: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须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乙方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甲方签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图之后柒天内确认签字并交至乙方,作乙方排产及交货依据。甲方确认签认图与交货需要日之间的期间不得短于三个月。乙方在收到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前一期款后,配合甲方的需要日期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原告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图纸之后7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被告,作被告排产及交货的依据。由上述约定可知,被告应履行绘制图纸并交付原告签认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其已绘制好图纸交原告签认,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图纸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绘制图纸交被告签认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被告虽辩称系原告房屋消防手续等原因,导致双方没有进一步履行合同,责任在于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定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690.15元(自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
二、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定金110000元;
三、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利息元19690.15元【110000元×6%÷12个月×42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8元,本院减半收取14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