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21民初3141号
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银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康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
住所地:新疆额敏县城乡住建局。
负责人:***,系住建局局长。
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额敏县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买电梯款2052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794元,本息合计27599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截至2016年底,被告共付款460多万,余款2052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被请求权,享有独立的财产,对外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的被告,系某行政单位下设的内设办公室,受该行政单位领导与授权开展工作,不属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独立的请求权与被请求权,无独立的财产,对外亦不能承办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720元,予以退还。投递费100元,由原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艳
书记员姜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