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康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被上诉人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新,原审被告舒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舒达公司向***返还预付货款285,000元;3.舒达公司偿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77,805元(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舒达公司没有为我定制电梯轿厢,更没有交付行为。一审庭审中要求舒达公司在2018年9月底之前提供相应资料,舒达公司没有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开庭时,舒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由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芝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的电梯轿厢型号与我定制的电梯轿厢型号完全不同,不是我定制的电梯规格型号。电梯轿厢作为特种定制产品不是种类物,舒达公司只有提供与我定制的电梯轿厢完全一致的产品,才能说明是其向厂家下单定制的。电梯在交付中需要运输,舒达公司没有提供电梯运输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要求舒达公司提供运输电梯的资料;第二,对与电梯轿厢来说,安装在三层楼房还是八层楼房是没有尺寸、大小变化的,安装的层数只是需要把电梯间电梯轨道安装为到三层或到八层而已。电梯轿厢交付了,不能安装到八层可以只安装到四层就好。只是减少了安装电梯轨道所产生的材料费与人工费,与交付电梯轿厢无任何关系;第三,按照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舒达公司货物运送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诚信养生会所(以下简称东诚信会所)。时至今日舒达公司未将两部电梯轿厢送至约定地点,甚至没有电梯轿厢从沈阳或其他地点运输的资料。按照电梯销售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交货条件是舒达公司首先要到我的工地现场根据我的工地现场尺寸绘制电梯轿厢规格确认签认图,才能生产电梯轿厢,给我供应的电梯轿厢是符合当时工地现场状况的,与建筑物至今是三层无任何关联性。对于已经定制出来的电梯轿厢,我楼房的任何房间都可以存放。一审庭审中我问舒达公司电梯轿厢实物在哪儿存放,舒达公司代理人称在民房中存放,又称已经被毁损了,没有实物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我未向舒达公司提供存放设备的场地,舒达公司交货不具备前提条件,迟延履行的责任在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四,舒达公司应当承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制与交付轿厢义务的相应证据。舒达公司应当提供其公司向厂家下单定制电梯轿厢的资料、定制的电梯轿厢已生产为成品的证明资料、成品电梯轿厢已运输至乌鲁木齐的运输资料、舒达公司将电梯交付至合同约定的东诚信会所的交付资料。即使我不具备安装层数的条件,舒达公司也应当交付实物。至于我是否安装电梯应当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约束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将电梯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混淆,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五,舒达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安装电梯的公司,应当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告知我关于电梯安装的相关专业规定,安装与否由我决定;第六,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舒达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未经我方质证,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公司提供的电梯设计图纸、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我们公司已经按照与***签订的合同购买了电梯。设计图纸上有***的盖章进行了确认;第二,涉案电梯无法安装是因***的原因造成的。电梯安装的地点目前仍是三层楼房,我们公司不能违规安装。因***没有取得扩建的合法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第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有证据都经过了双方质证,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3.请求依法判令舒达公司向***返还预付货款28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舒达公司向***偿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终止,现暂计算为77,805元(截止2018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商谈购买电梯事宜,东诚信会所经营者***陆续向舒达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6月27日,舒达公司工作人员胡燕向***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东诚信澳门豆捞火锅电梯预付款285,000元,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安装完毕,保证开业正常使用。
2013年7月11日,东诚信会所(甲方)与舒达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东诚信会所在舒达公司处采购东芝电梯两台,型号为ELCOSMO-E-P13-CO60-8S/F、ELCOSMO-E-P13-CO60-9S/F,包含设备单价、安装、运费在内合计价款为570,000元。合同主要条款有:三、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定金5万元以及部分预付款合计235,000元,同时汇入本合同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甲方须于电梯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试运行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二期款(合同总价款的45%)计256,500元整,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三期:甲方须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28,500元,汇入本合同中乙方账户。四、交货日期:机件预定交工日期为收到定金,图纸确认后50天。交货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根据甲方工地现场尺寸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甲方签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图纸后七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乙方,作乙方排产及交货依据。甲方确认签认图与交货需要日之间的期间为40日。乙方在收到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第一期款后,配合甲方的需要日期按时交货。六、机件的所有权转移:对于双方缔结与本合同中的标的物,机件以及相关配件、辅料所有权从乙方将上述标的物运输至安装工地即刻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七、合同规格及交货日期变更:甲方如需变更电梯规格或变更原设计建筑物尺寸时,应于电梯预定交货日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凡因变更使乙方成本增减时,其增减费用也应同时商定,否则乙方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如需提前/延期交货时,应于电梯预交货日期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如延期交货超过180天,双方重新商定电梯价格。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安排采购、生产,由于变更造成的成本增加需重新商议,减少电梯层数除外。八、验收标准及方式:甲方应会同乙方按装箱清单及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规格数量验收,签字确认装箱的完好性并确认收到货物。开箱验收时如发现缺件或部分零件不合格时,乙方核对后负责迅速补齐或调换。甲方未会同乙方开箱验货,自行开箱或委托其他单位开箱时,视为乙方所交产品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十、违约责任:甲方中途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如仅支付了定金,则乙方可以不返还定金;如已支付了除定金外的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已投入部分生产,则甲方应承担不低于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将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退货的,乙方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乙方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条款交货或不按期交货,双倍向甲方返还定金,造成甲方损失应当据实赔偿。乙方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甲方不能正常使用的,按照合同的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必须修理或者更换电梯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十一、其他约定,按照建设部167号关于电梯“一条龙”管理制度及产品质量保障和安全之规定,双方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并且在电梯质保期满30天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同日,东诚信会所(甲方)和舒达安装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舒达安装公司为东诚信会所安装上述合同中的电梯。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承担托运与保险费,将甲方全部货物(电梯以及配件)运至米泉施工工地(该费用已包含在销售合同中)。运输过程中电梯以及配件若发生损坏或丢失事故,完全由乙方负责,运输费与发票由乙方直接提供给甲方。乙方预定于货到前三天进场安装,15天内完成全部安装(如甲方土建或付款条件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设备的堆放场地及相应面积的室内保管场所。安装费用合计8万元,已含入《电梯销售合同》。甲方如要求延期施工,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的书面同意。
另查,2013年7月5日,舒达公司(甲方)与(乙方)乌鲁木齐市蓝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芝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两台电梯,总价款为281,000元。舒达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蓝芝公司支付281,000元以及技术指导费19,184元。2013年7月9日、12日,蓝芝公司向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38,340元提货款。蓝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标的物已于2013年8月24日由其委托的沈阳华强物流公司运抵乌鲁木齐市。
合同签订后至今,***所经营的东诚信会所楼栋未通过加盖至八层及九层的建设许可,也未能向舒达公司提供存放电梯的场所。舒达公司未向***交付电梯,***也未向舒达公司催促交货。舒达公司只能将电梯存放至自己找的一处自建房内,据舒达公司称,两台电梯因被偷盗,毁损灭失严重,只剩下电梯框架。
东诚信会所的经营者为***,该会所已于2015年1月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虽是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但两份合同其实是分属于同一标的物的销售和安装两个步骤,且安装价款包含在销售合同中,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与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均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请求从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舒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来看,***支付了部分货款,舒达公司本应向***交付货物,本案所涉虽是两个合同,实际是一个合同的两个阶段,购买及安装是有关联关系的两公司进行的。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的义务不仅在于将货物购进还要负责安装完毕,但因***原因,三层的建筑物无法安装8、9层的电梯,***也并未向舒达安装公司提供存放设备的场地,舒达公司交付货物不具备前提条件,因此未能顺利交付,此迟延履行的责任在于***。其次,***要求安装电梯的建筑物至今仍为三层,说明多年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作为购买方既已支付了货款又不催促交付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认可曾与舒达公司协商,想要变更电梯层数。说明***明知电梯并不具备交付、安装条件而怠于催促舒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一直无法提供能够使得合同继续履行的安装条件。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将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退货的,乙方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舒达公司在与***订立合同后积极与他人订立合同购进货物,本身也付出了交易的成本,该合同条款的本意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若因***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退还预付款,有违商事交易稳定性以及诚信原则,双方此条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应当恪守。故***要求返还预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东诚信会所、舒达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二、解除原东诚信会所、舒达安装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1.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拟要证明按照***与舒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舒达公司应向东芝电梯沈阳公司购买电梯,但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舒达公司没有向东芝电梯沈阳公司支付订购款。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手机截图,东芝电梯公司的总部在上海,但是全部西北地区的生产都在沈阳,故是从沈阳发货到乌鲁木齐的。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舒达公司是否履行了电梯买卖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舒达公司提供:蓝芝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沈阳市于洪区华强物流站(以下简称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说明各一份。拟要证明舒达公司向蓝芝公司购买的电梯已经运输到乌鲁木齐。***对蓝芝公司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其已经查阅工商信息,不存在华强物流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舒达公司向蓝芝公司购买了涉案电梯,涉案电梯已经运输到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舒达公司提供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出具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舒达安装公司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已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请按照特种设备案件技术规范予以检验、检测。施工项目信息如下:使用单位:米泉东诚信养生会所设备名称:电梯(2台乘客电梯)施工地点:米东区广兴东街217号。
原东诚信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系原东诚信会所的经营者。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由***的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李佳丽前往华强物流站调查该物流站出具的说明中发货的真实性,到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电梯从厂家交付华强物流站运抵乌鲁木齐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蓝芝公司的情况说明、华强物流站的说明、转账凭证、发票、汇款单、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出具的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在履行《电梯销售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的解除是***(原东诚信会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还是舒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二,***主张舒达公司退还货款28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77,805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在履行《电梯销售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的解除是***(原东诚信会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还是舒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问题。1.***(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舒达公司与***(原东诚信会所)对涉案两台电梯的规格、尺寸及施工条件等具体问题作出了相应设计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进行了确认。在合同中约定的两台电梯规格分别是八层八靠、九层九靠(是指电梯总层数分别为八层、九层,一至八层、一至九层进行电梯停靠)。***(原东诚信会所)向舒达公司购买的涉案电梯安装在米东区的东诚信会所,该会所至今未通过加盖至八层及九层的建设许可,现为地上三层建筑。按照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原东诚信会所)如需变更电梯规格或者变更原设计建筑物尺寸时,应于电梯预定交货日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舒达公司),并取得乙方同意。凡因变更使乙方成本增减时,其增减费用也应同时商定,否则乙方按照原合同执行。甲方如需提前/延期交货时,应于电梯预交货日期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如延期交货超过180天,双方重新商定电梯价格。乙方开始安排采购、生产,由于变更造成的成本增加需重新商议,减少电梯层数除外。***购买的涉案电梯需要变更设计层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预定交货日期前一个月向舒达公司书面通知,并要取得舒达公司同意。***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舒达公司提出了变更层数的书面通知。按照合同约定舒达公司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舒达公司提供的其与蓝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购买的电梯用于东诚信会所,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买方舒达公司自提货物,提货地点为沈阳市。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舒达公司)中途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如仅支付了定金,则乙方(蓝芝公司)可以不返还定金;如已支付了除定金外的部分或全部货款,造成乙方部分生产的情况,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将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退货的,乙方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乙方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条款交货或不按期交货,双倍向甲方返还定金”。舒达公司提供的向蓝芝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舒达公司与***(原东诚信会所)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后,已经向蓝芝公司购买了涉案的两台电梯,并向蓝芝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及技术指导费。舒达公司提供的蓝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说明均加盖了相应的公司印章,在此情况下应当确认情况说明及说明的真实性。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情况说明及说明的虚假性。蓝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说明及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出具的通知,结合舒达公司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舒达公司已将涉案两台电梯运抵乌鲁木齐市,并提请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涉案电梯安装问题进入了审批程序。在此情况下,***申请调查令调查的事项已无调查的必要性,故本院对***的上述调查令申请事项不予准许。经上述分析,舒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东诚信会所)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安装条件,导致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无法进一步对到货的电梯进行安装。故舒达公司、舒达安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责任,***作为原东诚信会所的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涉案合同的解除均系因***(原东诚信会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第二,关于***主张舒达公司退还货款28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77,805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按照***(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东诚信会所)中途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如仅支付了定金,则乙方(舒达公司)可以不返还定金;如已支付了除定金外的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已投入部分生产,则甲方应承担不低于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乙方将产品制造完毕后甲方退货的,乙方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电梯已经生产完毕并运抵乌鲁木齐市。2.按照***(原东诚信会所)与舒达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从舒达公司将标的物运输至安装工地即刻由舒达公司转移至***(原东诚信会所)。按照合同约定涉案电梯已经制作完毕,运抵乌鲁木齐市,在***(原东诚信会所)违约的情况下,舒达公司对***(原东诚信会所)已经支付的货款不予退还。舒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上述约定不应退还已收到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舒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8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在舒达公司将涉案电梯运输至东诚信会所时,涉案电梯所有权发生转移,由舒达公司转移至***(原东诚信会所)。现因***(原东诚信会所)不具备安装电梯条件、涉案电梯的设计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涉案电梯并未运输至原米东区东诚信会所,按照合同约定涉案电梯所有权仍系舒达公司所有。且***亦未全额支付涉案电梯货款。故***主张舒达公司向其交付涉案电梯标的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主张舒达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85,000元不支持的情况下,***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7,805元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0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李卫玲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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