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

***与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民申1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317号亚鸿大厦九层C座。
法定代表人: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公司)、新疆舒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达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中侠申请再审称,舒达公司和舒达安装公司提供的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出具的通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证明均是假证,原审人民法院采纳上述证据有误;根据涉案两份合同的约定,舒达公司将电梯轿厢送至米泉施工工地、舒达公司未交付电梯轿厢,构成违约。故,舒达公司和舒达安装公司向我返还285000元预付款及其利息。原审人民法院以我方怠于催促舒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欠妥,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舒达公司和舒达安装公司提供的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出具的通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证明均为假证,但对自己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舒达公司提交其与蓝芝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向蓝芝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蓝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强物流站出具的说明、昌吉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科出具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涉案两份合同以后,舒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蓝芝公司购买涉案两台电梯及将该电梯运抵乌鲁木齐市的事实。因***(东诚信养生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安装条件,导致舒达公司和舒达安装公司无法进一步对到货的电梯进行安装。故,***关于舒达公司和舒达安装公司违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电梯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东诚信养生会所中途退货的(除不可抗力),如仅支付了定金,则舒达公司可以不返还定金;如已支付了除定金外的部分或全部货款,舒达公司已投入部分生产,则东诚信养生会方应承担不低于货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舒达公司将产品制造完毕后东诚信养生会退货的,舒达公司可以不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舒达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将涉案两台电梯已运抵乌鲁木齐市的事实,且董中侠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约定,舒达公司可以不予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包括定金)。***要求返还285000元货款及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中侠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乌日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生巴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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