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康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存在约定的问题,而且诉讼时效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履行合同的期限、解除合同的期限与我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如果说解除合同没有诉讼时效的约定,那么返还本金和相关的利息请求也应当受到诉讼时效规定的约定。二、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在起诉状明确写明电梯不是自己家庭用,而是为了开办超市,计划改造楼房的需要提前购置。2.***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爱新双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2014年至2015年该企业处于歇业状态,2016年8月该公司注销。证明***计划购买电梯进行开办的超市公司并没有发生实际经营行为。3.***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超市由于多种原先没有开办成功。4.证人证言已证明由于***的原因,楼房改造计划没有获批,要求所有工作暂缓。5.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提供正确土建图纸,退一步讲如果我公司没有提供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那么***应按照合同约定首先提供土建图纸,而***并未提交该证据,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处。三、假设一审法院解除合同是正确的,那么在解除合同之前我公司合法持有110,000元,解除后,要解除的是不能提供电梯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但***由于没有实际安装电梯,所以不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令我公司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1.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我在2016年3月2日向舒达电梯公司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根据诉讼时效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于201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诉讼时效未过。2.按照合同约定,舒达电梯公司应当向我提交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因舒达电梯公司未提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我所主张的利息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舒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舒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2.舒达电梯公司退还定金110,000元;3.舒达电梯公司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定金利息19,690.15元(现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甲方)与舒达电梯(乙方)签订一份《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由舒达电梯公司向***供应西尼电梯,合同约定了电梯的型号、单价,总价为355,600元。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合同总价款分作四期支付:第一期:甲方须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定金(合同总价款的30%)106,680元整,汇入本合同中的乙方账户。第二期:甲方须于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二期款(合同总价款的40%)142,240元整。第三期:甲方须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三期货款(合同总价的25%)88,900元整。第四期:甲方须于质保期12月满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17,780元整。交货日期:1.机件预定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图纸确认后40天。2.交货条件: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须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乙方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甲方签认。甲方在收到乙方图之后柒天内确认签字并交至乙方,作乙方排产及交货依据。甲方确认签认图与交货需要日之间的期间不得短于三个月。乙方在收到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前一期款后,配合甲方的需要日期交货。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舒达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由舒达电梯公司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确认。***在收到舒达电梯公司图纸之后7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舒达电梯公司,作舒达电梯公司排产及交货的依据。由上述约定可知,舒达电梯公司应履行绘制图纸并交付***签认的义务。舒达电梯公司虽辩称其已绘制好图纸交***签认,但***不予认可,且舒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图纸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可。舒达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绘制图纸交舒达电梯公司签认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舒达电梯公司虽辩称系***房屋消防手续等原因,导致双方没有进一步履行合同,责任在***,但舒达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舒达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舒达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故***向法院起诉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舒达电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向舒达电梯公司支付了110,000元定金,合同解除后,舒达电梯公司理应退还***,一审法院对***要求舒达电梯公司退还定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舒达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舒达电梯公司支付利息19,690.15元(自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与舒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二、舒达电梯公司退还***定金110,000元;三、舒达电梯公司偿付***利息19,690.15元〔110,000元×6%÷12个月×42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以上应付款项,舒达电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舒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图纸(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舒达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由电梯的生产厂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出具了图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舒达电梯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一审时应当提交原件,且不能反映该图纸与《电梯销售合同》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舒达电梯公司已按照《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完成了交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舒达电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如《电梯销售合同》已解除,舒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定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9,690.15元及自2018年3月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
第一,关于***与舒达电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舒达电梯公司辩称***诉请解除双方订立的《电梯销售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不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的规定,***要求解除其与舒达电梯公司订立的《电梯销售合同》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电梯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须提供正确土建图纸,供舒达电梯公司绘制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交***签认,***在收到舒达电梯公司图之后7天内确认签认并交至舒达电梯公司”,***不认可收到舒达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舒达电梯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交付了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而***自2014年9月5日订立合同后亦未依据合同主张舒达电梯公司向其交付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因经营超市而购买涉案电梯,现已无实际使用需要,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亦不具备,且舒达电梯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涉案电梯并未实际生产,其公司也未向西尼电梯(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综合考虑《电梯销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与舒达电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应当解除,本院对舒达电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如《电梯销售合同》已解除,舒达电梯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定金110,000元、支付利息19,690.15元及自2018年3月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向舒达电梯公司支付110,000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电梯销售合同》解除后,舒达电梯公司应当向***退还已付款项110,00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舒达电梯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交付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但***作为涉案电梯的买受人,在已支付110,000元货款后,舒达电梯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时,亦有义务督促舒达电梯公司向其交付电梯规格确认签认图,但***怠于行使其该项权利,并未要求舒达电梯公司继续履行《电梯销售合同》,而直至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即产生利息损失,***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舒达电梯公司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诉请舒达电梯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达电梯公司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与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定金11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偿付***利息19,690.15元〔110,000元×6%÷12个月×42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1日)〕,自2018年3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新疆舒达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9元(***已预交),由***负担15.19%即219.78元,舒达电梯公司负担84.81%即122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80元(舒达电梯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5.19%即439.57元,舒达电梯公司负担84.81%即2,45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