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昌吉广信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11号68号小区华洋广场B座1403室。
法定代表人:蔡贤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广信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香玉
书 记 员 安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