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谭子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劳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金港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理想产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标的物系理想产业公司在另案一审诉讼期间,未向金港建设公司、法院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单方实施的拆除。一审法院明确知悉该事实,理想产业公司对该事实明确自认,一审判决第12页第二段已查明涉案标的物于2018年6月(另案审理期间)由理想产业公司擅自实施了拆除。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的关键认定表述为“作为修复义务人,金港建设公司并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并非事实。案件还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未判决前,理想产业公司即将涉案标的物拆除,金港建设公司已无法修复,即便判决后应当修复,也应由理想产业公司修复,不能直接拆除,最终金港建设公司按照更换支付了费用,理想产业公司应将原来的货物退回金港建设公司。二、金港建设公司已经完成了更换义务,理想产业公司应把金港建设公司此前提供的石材赔偿给金港建设公司。1.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表述“……故金港公司不能苛求理想产业公司在修复过程中保留原有石材还有再利用价值……”理想产业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即将涉案标的物拆除,无上述所述“修复过程”,理想产业公司的拆除行为单方灭失了金港建设公司修复的权利,致另案纠纷由维修改为了现金赔付。2.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的关键认定“……且原来的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中均没有认定需要返还石材或对石材进行折价……”与证据相反,判决逻辑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就是因为石材返还问题在另案中未解决,另案中的鉴定并未涉及石材返还问题。石材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一审的审理内容和证据表述的很清晰。客观证据:质量鉴定机构的最后一份回函《鉴函(B 160 16)- 11说明函》表述“四、如考虑经济因素避免浪费,建议尝试将石材裁割重新设计使用”可见鉴定机构未否认石材的价值。金港建设公司已更换赔偿石材,理想产业公司就不能再侵害金港建设公司对石材的所有权。一审判决13页第二段“庭审中,金港建设公司称石材可以整版拆下,不影响二次使用价值,理想产业公司则认定保护性拆除是否能实现不清楚,鉴定机构也只是建议裁割……”干挂石材的特性之一就是具备可拆卸性,理想产业公司不清楚怎么拆、也不听鉴定机构的,拆了金港建设公司的石材,应予赔偿。
理想产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此前金港建设公司和理想产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金港建设公司已经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但是昌平法院和一中院均未支持和认定,而是判决金港建设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因此金港建设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进行修复以及采用的修复方式及产生的修复费用是法律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在本案中应维护既判力。如金港建设公司有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应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诉讼,事实上金港建设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但被高院驳回。金港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诉讼企图推翻前诉判决,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北京京润达公司出具的2015年昌民初字1919号案件工程报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亦有生效判决确定,充分说明理想产业公司拆除并更换石材的方式已经得到鉴定机构和法院的支持,无任何不当。关于金港建设公司要求的赔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争议部分工程确认的修复费用包括4大项,其中材料费根据鉴定意见仅44万元,单纯石材费用应该低于该合计的费用,即便新石材材料的价格也远远低于金港建设公司所说的价格,更不用说被拆下来的无任何价值的石材,金港建设公司提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理想产业公司支付赔偿款1
100 604.61元;2.判令理想产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理想产业公司(甲方)与金港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昌平项目外立面及屋面精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项目外立面及屋面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某庄园;工程规模为根据设计图纸的说明,工程总占地面积750.9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66平方米,地上三层,地下一层;承包范围和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并由乙方进行二次深化设计后所包括的全部外立面及屋面精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外建筑幕墙、屋面、门窗、天窗、栏杆、车库门、墙身防腐木、楼地面防腐木等设计、加工与安装,首层主入口雨篷、轻质景墙部分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以及因承包该工程所涉及的现场整体配合工作;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深化设计、包供货、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形式的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因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的缺陷及安全事故所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现场变更治商增减价;暂定2013年6月3日开工,2013年7月13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为40日历天;本承包合同的合约形式是以图纸、招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的往来函、分包方的报价为基础的图纸范围内的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876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港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理想产业公司向金港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 167 000元,但双方并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及验收。
2015年,理想产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金港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港建设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和违约金。金港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理想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5月19日,法院依法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91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1168291.13元;二、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 514 074.84元;三、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后金港建设公司、理想产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1民终54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1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理想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后金港建设公司申请再审,2021年3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京民申1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金港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2015)昌民初字第191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共进行了三次鉴定。一是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二是工程修复费鉴定;三是工程造价鉴定。
关于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鉴定。理想产业公司提出申请后,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日出具(2016)建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的门窗、电气及幕墙、材料质量、设计复核等方面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时给出了修复方案。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和说明,并对原鉴定意见做出了部分修改。其中,(2016)建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7.1.2女儿墙部分修复方案记载“1.修复范围:涉案工程女儿墙。2.建议修复方案:对女儿墙的石材压顶部分应重新进行设计,设计应保证压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并符合相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完成后应按图施工,施工质量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7.1.3 石材部分修复方案:1.修复范围:整体石材幕墙(包含大理石和花岗岩)。2.建议修复方案如下:①拆除所有石材面板。②使用砂纸或钢丝刷把支撑横梁、立柱表面的铁锈、油污等杂物清理干净,露出金属钢材本色,再对钢材涂刷富锌防锈涂料。③由于大理石厚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石材幕墙的大理石进行全部更换,应保证所更换大理石与原大理石相同,厚度及表观质量符合规范要求。更换后进行安装的过程中应控制好表面平整度、注胶尺寸、短槽尺寸等相关参数。④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花岗岩进行更换,更换后进行安装的过程中应控制好表面平整度、注胶尺寸、短槽尺寸等相关参数。”
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其中第二条第2(3)载明“虽然石材幕墙连接形式不符合规范要求,但幕墙的各项承载力均符合规范要求,考虑到修复的合理性和经济性,故不对其进行修复。”
2017年4月21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说明函,对双方质疑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异议回复函,载明“一、关于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的回复。首先,根据现场实测的石灰石厚度可知,其厚度满足设计要求(25mm),但是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石灰石的最小厚度为35mm,故涉案工程石灰石的厚度符合设计要求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二、关于北京理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虽然石材幕墙连接形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但幕墙的各项承载力均符合规范要求,且幕墙施工均是按图施工,图纸经过图纸会审后才能使用的,所以推断涉案工程石材幕墙龙骨采用焊接的形式是经专家论证和计算过的,考虑到修复的合理性和经济性,故不对其进行修复。”
2019年10月15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载明“一、关于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根据鉴定意见,现场抽检的石灰石和花岗岩的短槽短边距边端距离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比例为100%,所以关于石灰石和花岗岩部分的修复比例均为100%。二、关于理想产业公司的回复。1.关于石材连接形式,我鉴定机构仍坚持原有观点,虽然石材幕墙连接形式不符合规范要求,但幕墙的各项承载力均符合规范要求,考虑到修复的合理性和经济性,故建议不对其进行修复。我中心所提出的方案为建议性方案之一,因此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经济效益,采用安全可行与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
2020年,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载明“一、根据鉴定意见可知,石灰石的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所以不用考虑石灰石存在的短槽质量问题,直接全部更换。二、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花岗岩的槽短边距边端距离e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所以针对花岗岩的短槽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修复比例为100%。三、当事人所提的修复措施在可行性上有难度,因为重新开槽,需将石材从挂件上拆下来,挂件通过胶填满在石材短槽内,拆除过程中会对在挂件处附近石材产生破坏(见照片)。此外一部分新开槽会和原有槽局部重合,导致新开槽无法满足规范要求。综合以上因素花岗岩的短槽质量问题需进行拆除更换修复。四、如考虑经济因素避免浪费,建议可尝试将石材裁割并重新设计。”
关于工程修复费鉴定。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润鉴字2019-1-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及范围争议部分工程进行修改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1 163 291.13元。其中《范围争议部分工程进行修改的修复费用汇总表》载明女儿墙石材压顶修复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163 086.76元,石材墙面拆除、支架除锈、防锈涉及工程造价参考金额为937
517.85元。《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女儿墙石材压顶,具体包括石材压顶拆除、干挂石材热镀锌角钢龙骨新做(石材厚25mm)、石材压顶新做(花岗石)、渣土外运(运距15km以内),价值总计110 349.01元,人工费27 564.7元,材料费80 297.74元;载明工程名称为石材墙面拆除、石材龙骨除锈、防锈,具体包括石材墙面拆除、外墙干挂石材-石灰石、外墙干挂石材-花岗岩、干挂石材支架除锈、金属面、钢构件油漆、无机富锌底漆一遍、石材渣土外运(运距15km以内)、外脚手架、钢管、木脚手板、扣件、底座,价值总计619 785.3元,人工费202 734.88元,材料费396 150.16元。
庭审中,金港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函、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说明函、2020年出具的《说明函》,可以证实鉴定公司建议如考虑经济因素避免浪费,建议可尝试将石材裁割并重新设计,而不是破坏性拆除,说明石材是可以重复利用的,而理想产业公司却擅自对石材进行拆除和处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金港建设公司需要承担将标的物石材全部更换的责任,并据此认定金港建设公司需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故主张理想产业公司赔偿拆除后的石材的价值,具体金额系根据《范围争议部分工程进行修改的修复费用汇总表》载明的女儿墙石材压顶修复以及石材墙面拆除、支架除锈、防锈涉及的工程造价参考金额进行计算,称如果理想产业公司没有拆除石材,金港建设公司就不需要重新更换,所以主张的金额就是修复价格中认定的石材的价值。
理想产业公司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2016)建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说明函中记载的并不是对石材的修复,而是幕墙的连接形式。相反,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日出具(2016)建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石材部分修复方案建议拆除所有石材板面,2019年10月15日出具的《说明函》也载明关于石灰石和花岗岩部分的修复比例均为100%,故理想产业公司在2018年4月18日开庭,法院允许双方最后一次提出异议后,于2018年6月依据鉴定结论实施了拆除行为并对涉案工程自行修复,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经修复已经合格,金港建设公司需要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因石材系破坏性拆除,拆除后的石材已经当建筑垃圾清理。根据2019-1-02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也可以看出计算了石材渣土外运的费用。理想产业公司称因金港建设公司的石材不合格,鉴定机构是按照破坏性拆除进行的修复造价,并不能对理想产业公司破坏性拆除及修复正当性进行否定。
庭审中,金港建设公司称石材可以整板拆下,不影响二次使用价值,理想产业公司则认为保护性拆除是否能实现不清楚,鉴定机构也只是建议裁割,不是可以完整的再利用,但需要很高的人力、财力成本,远远高于修复价格,根据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出具的《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中确认的石材单价为912.73元,远高于修复单价575.97元,金港建设公司已经赚取了高额利润。
另查,理想产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京01民终5475号案件中2020年9月4日的庭审笔录以及金港建设公司在(2021)京民申1661号案件中的再审申请书,证明金港建设公司在二审、再审中已经针对本案的诉讼提出过相同的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且均未被法院认定。其中在二审的2020年9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审:当时金港建设公司说了废料损失达到了90多万元,那么这些拆除的废料还能再利用么?理想:不能了,只能重新更换……金港:当时质量合格的还是不合格的全部都给拆除了。”
金港建设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三、本案中的司法鉴定前后矛盾,结合鉴定过程,采取以鉴代审的方式非常蹊跷……更换=原价值或等价值的对等替换、调换,用现在的替换原来的,原来能安装上墙的石材各项指标实际上是理想产业公司认可的。外墙干挂石材的特性就是用配件连接方便于调整更换,与石材本身是没有关系的,如因短槽问题是不影响石材再利用的。特别是一审期间理想产业公司把涉案标的物拆了、毁了,消灭了证据。即便更换也无法实施了,金港建设公司可以更换等价值的石材,但更换下来的等价值的石材在哪里?理想产业公司拆了则其应承担石材全款责任……金港建设公司的石材是值钱的,是最大的价值所在,理想产业公司不用有的是地方可以用,理想产业公司没有权利私自破坏性拆除后自行处理,这没有任何道理及依据,理想产业公司应该把这些石材给金港建设公司或等价减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港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现在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对于理想产业公司认为金港建设公司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金港建设公司主张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2020)京01民终5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金港建设公司与理想产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鉴于理想产业公司已经接收涉案工程,且鉴定机关已经作出有关修复方案及造价的鉴定意见,故应视为涉案工程经修复已经合格。工程质量要求不仅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要符合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金港建设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鉴定单位认定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故金港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据此,法院已经判决金港建设公司需要支付理想产业公司相应的修复费用,理想产业公司应支付金港建设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作为修复义务人,金港建设公司并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修复方案以及修复费用的鉴定均因金港建设公司导致,故金港建设公司不能苛求理想产业公司在修复过程中保留原有石材还有再利用价值,且原来的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中均没有认定需要返还石材或对石材进行折价,故对于金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港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金港建设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港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修复中拆除的石材等材料的再利用价值证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港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05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俊海
审判员
郭勇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韩璀珺
书记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