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研究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0648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科员。 被告: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52号院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3月**研究中心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发包给金港建设公司,金港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找到***,将该施工项目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2日、2020年10月4日,对建设项目单价做了报价,由金港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日,***与金港建设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做了工程量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34185元;金港建设公司负责人及代付人已经向***支付了558627元,剩余476238元经***多次催要,金港建设公司认为与**研究中心没有最终审计核算不予支付。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底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故意拖延。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金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62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62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研究中心在欠付金港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港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提交的涉案合同有明确的管辖约定,约定为北京仲裁委仲裁,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仲裁委裁决或依法驳回***的起诉。 **研究中心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提交的承包方为***施工队,发包方为金港建设公司的《中国**研究中心A、C、J段病房楼(A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内部专项劳务承包协议》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被告除了金港建设公司外,另有**研究中心,且**研究中心认可针对涉案工程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金港建设公司,而***与**研究中心并未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受理的条件。再者,2022年8月17日,***以**研究中心、金港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通知》,载明:经审查,本会注意到你方提交的现有材料未显示你方与**研究中心、**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协议。故,你方对**研究中心、**提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在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金港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